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稼榕 即 林思佑 即 林淑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稼榕即林思佑即林淑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110年1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