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捌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另行判決)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丙○○係址設於同巷53號之「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負責人,2人與丁○○於民國106年6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合作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由戊○○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梁倍源 、 蕭慧萍 、 林信嘉 (以上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刑)為系統部門,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888.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丙○○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金資勝 、 許明男 、 李永欽 、 潘妍薰 (以上4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刑)為客服部門,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負責為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工作。丁○○(另行判決)則負責該2部門之會計及帳務管理。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丙○○向己○○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金帳戶)。經客服部門審核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由丙○○向乙○○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出金帳戶)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迄107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梁倍源、林信嘉、蕭慧萍、潘妍薰、許明男、李永
欽、金資勝、 楊曜鴻 、 曾承鈞 、 陳育暄 、丁○○、戊○○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26萬9657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73萬6212元)⑶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入出金金額358萬3496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現場電腦擷取電磁資料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自106年6月間起迄107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所在地經營網路賭博網站,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丁○○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聚眾賭博,並藉此獲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銀行帳戶內往來之資金,並無法證明就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讓本院認定被告丙○○在本件賭博犯行中獲利若干,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丙○○在本件賭博犯行中有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