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泰
郭崇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泰、被告郭崇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A車)、MES-2011號(下稱B車)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科技五路交岔路口前,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行向燈號已變成紅燈,均仍貿然前行,A車先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 蔡福 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B車再碰撞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12節、腰椎第1至5節左側棘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雙手擦傷、腰部挫傷(疑似脾臟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嘉泰、被告郭崇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福在對被告郭嘉泰、被告郭崇穎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