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徐武軍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帥軍 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繕本3份(須含完整附件及證物)。
二、被告 徐梓琴 於國外之住居所地址。
三、按「相對人以一訴合併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印章、系爭存摺及系爭存單,均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均應各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165萬元,合併計算為495萬元(165×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物品之客觀交易價額(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以茲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7,335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原告倘逾期未能自行查報標的價額並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逐件物品各依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總額即為9,570萬元(165萬元×58)。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