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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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啟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祥以積欠電話費用,不能申辦門號為由,向不知情之 謝家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透過上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公務員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 王順益 之名義,申辦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王順益(土城分局)」(下稱上開臉書帳號),並於106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在乙○○申辦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 林佳佳 」所發布之影片下留言:「林小姐您好!請回覆我們局」,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警方以匿名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與吳啟祥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吳啟祥欲詐取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訊,遂向警方佯稱:傳送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回傳,始完成線上受理報案云云,嗣警方循線查得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IP位址為吳啟祥所申請之上開門號所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啟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啟祥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及IP使用人記錄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啟祥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為了求交保才會承認本件犯行,伊不認識謝家齊,後來是因為 傅傑 的關係才認識,伊並沒有跟謝家齊拿門號,也沒有使用該門號,本案手法不是伊的詐欺手法,警方也沒有在伊身上查到任何與該門號有關之證物,而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是伊line的大頭貼,可以隨便抓取,伊並無本件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啟祥固曾於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27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既於本院辯稱:伊當初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已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係有不明人士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王
順益名義,創設臉書帳號「王順益(土城分局)」,並上傳警徽、土城分局外觀照片及警員活動照片,作為該臉書大頭貼、封面照片及臉書照片。又上開臉書帳號於106年11月13日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臉書(臉書帳號為「林佳佳」)貼文下方留言:「林小姐您好!請回覆我們局」,並使用臉書對話功能嘗試與告訴人聯繫,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隨即以電話向土城分局報案,警接獲報案後,以匿名臉書帳號藉口陳情案件,使用臉書對話功能,與上開臉書帳號聯繫,經該臉書帳號回覆:「並負上一張可扣款支付的visa金融卡,扣辦理手續費,傳輸費共256元。Visa金融卡需拍正反面,扣款時會傳簡訊到您手機您確認金額256元把他回傳」,即上開臉書帳號佯以可受理網路報案,需收取辦理手續費及傳輸費之方式,詐取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而警於相關對話過程中,調取上開臉書帳號之使用資料,查知臉書使用人IP位置為110.26.42.10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行動電話用戶名稱為謝家齊、出生日期為1977/07/01、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有臉書擷圖、對話紀錄、IP使用人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㈢而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係謝家齊,其於警詢時陳稱:「(00
00000000)我不知道我有這隻號碼。但這兩個月我朋友吳啟祥有跟我借身分證,辦理預付卡的號碼,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這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問:
你申請幾支手機門號?)我自己名義申請的只有一支,我目前自己使用的是以我母親名義申請的門號」、「(問:何時申辦自己名義之手機門號?)門號我忘記了,申辦時間約10
6年10月到12月間,我申辦完後直接拿給我朋友吳啟祥,地點在板橋錢櫃附近遠傳門市」、「因為吳啟祥跟我說他要上網打電動,說他門號積欠費用,所以不能申辦門號」、「申辦門號錢還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謝家齊先證稱:伊不知道伊有本案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係將身分證借給吳啟祥去辦預付卡,不確定號碼是什麼,嗣後改稱:係伊本人在板橋錢櫃附近遠傳門市申辦後拿給吳啟祥等語,則證人謝家齊是否能確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究係為何,已有疑問。又倘如證人謝家齊於偵查中所言,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殊交情,其何以會願意自行支付申辦門號費用,而無償提供該門號與被告吳啟祥使用,容有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該門號究竟是被告吳啟祥持被告謝家齊證件自行申辦,抑或是證人謝家齊自行申辦,證人謝家齊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顯有瑕疵,則被告吳啟祥是否確有自謝家齊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非無疑,更無法排除謝家齊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使用或轉交他人使用之可能。
㈣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是否有相關線
索提供警方偵辦?)我懷疑他是我一個遊戲幣的買家所為,因為臉書中『王順益(土城分局)』之人在騷擾我時,我Line群組中有一個朋友暱稱『 許啟祥 』之人忽然把名稱改為林奇正,而且他把Line大頭貼改成警徽、背景圖案改成土城分局大樓的圖案」、「(問:你是否能夠提供對話內容供警方查證?)當時我只有臉書擷圖,Line部分來不及擷圖,因為他臉書被檢舉移除後就把Line給刪除了」、「(問:你所述Line暱稱『許啟祥』之人,你是否曾經與其認識或連繫?)他有跟我購買過遊戲幣,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打給我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問:你是否有該Line暱稱『許啟祥』之人原本相片可提供警方?)我有2張該人之前的Line照片,提供警方參考」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使用Line帳號「許啟祥」之人,與本案涉嫌使用臉書帳號「王順益(土城分局)」之人,二者間之關聯性,皆係出於告訴人自身之懷疑及猜測,縱然使用Line帳號「許啟祥」之人,曾以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以購買遊戲幣,惟因告訴人未曾實際見過使用該Line帳號之人,並無從確認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人,更無法確認使用該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網路上擷取、使用他人之照片極為容易,告訴人所提供Line帳號擷取之被告照片2張,亦無法排除係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因此,除了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於臉書上自稱「王順益(土城分局)」之人,與使用line帳號「許啟祥」之人為同一人,更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之人即為被告吳啟祥,據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即遽以認定於臉書上自稱「王順益(土城分局)」之人確為被告吳啟祥。
五、綜上所述,證人謝家齊之證言具有瑕疵可指,尚無法排除謝家齊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謝家齊本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告訴人乙○○之指述,又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吳啟祥於偵查、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