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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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10月4日及95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560,000及54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5年5月23日起至145年5月22日止、95年10月3日起至145年10月2日止、95年12月22日起自145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10,000元整,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結欠金額合計為3,732,266元整。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