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原告佳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怡暉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被告 呂穗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9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臨時水電申請工作,不慎將自來水管徑1.5英吋誤繕為1英吋,致其需重新施作管線,受有外線補助費共82,790元之損失,被告已承諾賠償該項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切結保證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90元,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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