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原告佳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怡暉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被告 呂穗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9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臨時水電申請工作,不慎將自來水管徑1.5英吋誤繕為1英吋,致其需重新施作管線,受有外線補助費共82,790元之損失,被告已承諾賠償該項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切結保證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90元,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