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88號
原告 許愷恩
被告 許凱智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111年9月5日收受該撤回狀後,業於同年月1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異議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撤回起訴尚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M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簽約時繳納押金12,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6年6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後開始積欠租金,總計積欠租金66,000元,再加上違約金6,000元,總計72,000元,且特意封鎖原告之LINE、手機號碼,致使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並給付2個月之押金。我有入住2個月,租金與水、電費均按時繳納。但入住後發現屋況極糟,多處發霉,我向原告反映多次,原告均不處理,我不得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也同意,表示我將鑰匙放在屋內即可,並表示找到下一個房客後,會將押金還給我,但迄未歸還押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押金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押金12,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且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均有效存續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租約為唯一論據(本院卷第1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於106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房屋內之屋況,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告知被告退租時,將合約跟鑰匙放在房間床上即可,押金會全額退還,但需彌補原告找到下任房客之空檔,最多不超過2個月,被告嗣於106年7月26日轉帳8月份租金予原告,於同年8月26日遷出系爭房屋,同時傳送當時照片予原告,並表示將鑰匙投入屋內之小黑盒中,原告表示OK,而後原告於同年月27日請被告支付水、電費,被告均全數轉帳予原告,嗣於同年8月30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退還押金,於同年9月4日、5日、8日、15日、同年10月7日分別傳訊息、通話予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等情,而綜觀通篇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業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表示僅須自行將鑰匙、合約留在床上即可,毋庸當面點交等情,且原告亦不否認此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既然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事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即非正當,無從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係擔心被告破壞系爭房屋,遭被告脅迫下,不得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遍覽通篇對話內容,過程中,雙方就事論事,態度平和,語氣並無強硬、激動之意,原告上開主張,毫無根據,自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