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告 廖浚 為
訴訟代理人 廖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l0年7月6日向原告購買旅之繪本書籍乙套(含繪本8本、CD8片、導賞手冊1本,下稱系爭標的),並辦理暑期方案,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8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分13期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460元,迄全部價金付清為止(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3,68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被告收受系爭標的已超過7天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不能退貨,原告無法接受退書。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ll0年間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校園內遭被告銷售員以問卷調查名義進行不當銷售。被告係領有教育部學習障礙證書之讀寫障礙學生,被告銷售員未給予合約審閱期,事後也未交付契約書給被告。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親簽」欄位雖是被告所簽名,但契約上方「立約人」欄位是空白,表示被告並未看完整份契約,系爭契約有瑕疵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又被告因零用錢無法支應,於111年4月告知父母,被告母親於同年4月ll日去電原告要求提供契約書及退書還款,詎原告客服人員不願提供契約書,並質問為何被告7日內不退書,但被告不知有此規定,推銷員亦未告知。按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被告負無償保管系爭標的責任,是可知系爭標的仍非被告所有,原告只能請求返還系爭標的,不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另原告並無經營可以放貸的服務項目,原告違法放貸。而被告母親於111年4月11日與原告聯繫時,已在電話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理由為原告從未交付契約書。是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件應退書還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5,98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分13期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460元,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68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函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除抗辯系爭契約有瑕疵而未成立或主張解除契約外,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其分別於系爭契約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方親自簽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並無被告受輔助宣告之記載(見限閱卷);又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另於同年7月7日以Line與被告約定於同年7月9日下午送達系爭標的,並告知繳費方式及被告應自同年9月開始繳款,被告則分別答覆「方便」、「好的,十分感謝」(見本院卷第69頁),尚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告為成年人,其以學習障礙致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綜上,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應屬有據。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3項約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7月9日收受商品,則算至110年11月已逾4個月,依上述規定,解除權消滅。而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去電原告以未收受書面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此為解除事由,且此並非法定解除事由,自不生解除效力。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980元,其5分之1金額即為1,196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分期價金460元,而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分期付款價金未繳納,有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算至111年4月,被告未繳納價金合計1,380元,其未繳納價金始逾全部金額之5分之1,其餘各期款項始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惟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980元,被告已繳5期共2,300元,尚欠3,680元,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