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原告 姜慶英

被告 孫愫紅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協助乘客即原告至後車廂放置行李時,本應注意乘客已放妥行李並與後車廂門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關閉後車廂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後車廂車門拉下,致後車廂車門砸到尚未放妥行李之原告頭部(下合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9日先行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求診,嗣返回臺北後,於同年月15日因頭痛、噁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求診,因未能完全康復,且唯恐止痛藥之副作用,遂於同年4月13日前往天母中醫診所求診,另因系爭傷害造成失眠、頭痛、焦慮、胸悶及憂鬱,遂於同年6月28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請求項目如下: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雄長庚醫院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大醫院6,800元、台北長庚醫院3,960元、天母中醫診所10,750元;㈡已支出之計程車費:高雄、台北長庚醫院2,580元、臺大醫院1,900元、天母中醫診所19,500元;㈢後續之醫療費用:臺大醫院57,600元(每次600元,每月4次,共2年)、台北長庚醫院57,600元(每次600元,每月4次,共2年)、天母中醫診所54,720元(每次190元,每月12次,共2年);㈣後續之計程車費:台北長庚醫院37,440元(每次390元、每月4次、共2年)、臺大醫院18,240元(每次190元、每月4次、共2年)、天母中醫診所187,200元(每次650元、每月12次、共2年);㈤精神慰撫金4,250,710元,以上共計4,7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對於原告已支出高雄長庚醫院、臺大醫院之醫藥費用,亦無意見。惟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天母中醫診所就診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就後續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性,均予以爭執。又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48號(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刑事案件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事證可稽,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舉止及所在位置,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高雄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至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6,800元(其中含函詢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38、41、44至47、76至79、161至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台北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罹患憂鬱症,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3,9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2、41至43、73至75、84、16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據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兩者間之關聯性,台北長庚醫院函覆: 姜君 曾於110年(下同)6月28日至本院初診、主訴為失眠、頭痛、焦慮、胸悶及憂鬱,並於7月12日、9月6日、12月6日回診,經診斷為恐慌症及憂鬱症,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就現今醫學研究,此兩種病症難以判斷與外力事件或壓力間之因果關係,固本院實難評估與其3月9日事故間之關聯之情,有該醫院111年3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25001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則兩者間之關聯,難以判定,且原告此部分就診距原告當日受傷已3個多月,難認原告之恐慌症、憂鬱症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③天母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7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天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至50、80至83、158至160、164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據本院函詢天母中醫診所兩者間之關聯性,經該診所函覆:姜慶英於110年4月13日前來本診所就診,病名為右肘挫傷、頭挫傷,不能確定與3月9日發生之事故有因果關係乙節,有該診所111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位置僅在頭部,卻因右肘挫傷、頭挫傷前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難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已支出之計程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240元、往返臺大醫院支出計程車費1,900元、往返台北長庚醫院、天母中醫診所分別支出計程車資2,340元、19,5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仍須前往臺大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天母中醫診所回診,預計支出醫療費用:臺大醫院57,600元(每次600元,每月4次,共2年)、台北長庚醫院57,600元(每次600元,每月4次,共2年)、天母中醫診所54,720元(每次190元,每月12次,共2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天母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本院已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詳如前述,自無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再者,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持續至臺大醫院診療之必要性,業據臺大醫院回函:若姜女士仍有不適,建議回診以繼續治療,回診期間將依照治療後之情況來決定乙節,有臺大醫院111年4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6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尚難認業經原告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應非可採。

 ⒋後續就醫之計程車費: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後續有醫療上必要,則其請求後續就醫之計程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7,800元(計算式:1,000元+6,800元+50,000元=57,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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