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告 江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第二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且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由被告負擔,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則自發生日起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111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二筆借款自111年1月24日起應償還本金而未還,尚積欠本金合計136,997元,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136,99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附卷為證(本院卷7-12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申請貸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46,999元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89,998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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