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3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林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率為年息
13.88%,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0,94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212,6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7,93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