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耿漢生(以下稱抗告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日到案後,隨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執行全卷無訛。是以,抗告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四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原裁定所述,並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抗告人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不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其對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要件,檢察官既非以確定判決執行,其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即屬「非法」,抗告人自可聲請提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有所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即告確定,抗告人縱使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不應准許,故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抗告人抗告意旨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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