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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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世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規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卿(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指揮執行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而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任意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14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節字第41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執行指揮書)。嗣因A裁定之14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之販賣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改核發108年執更規字第121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A執行指揮書。再因B裁定之19罪與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655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改核發108年執更規字第18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並註銷B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417號、第1219號、第1828號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上開3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觀諸A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核與A裁定之內容相符;B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核與B裁定之內容相符,查無異議人所指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情狀。
㈢本件異議所指:A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4月,而B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規字第1219號)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乙節,顯然混淆相對應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從而,異議人針對B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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