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徐子杰 賴建志 被告 范姜 朝清
范瑋玲 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范姜榮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姜 陳春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2萬2,074元等財產,依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代位人范姜榮與被告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主張代位債務人范姜榮請求被告分割訴外人范姜陳春香所遺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訴之聲明增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靖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承公司)積欠伊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伊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20700267B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范姜榮於111年8月26日簽立擔保書,同意就靖承公司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范姜榮未依約清償,經新北分署就靖承公司及范姜榮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能全數清償,是范姜榮迄今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9萬4,070元之擔保稅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稅款債權),伊對范姜榮確有債權存在。又訴外人范姜陳春香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范姜榮與被告均為范姜陳春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范姜陳春香所遺之系爭遺產。 范姜榮本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惟范姜榮迄今仍怠於行使該權利,致系爭遺產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伊對范姜榮財產之執行,且范姜榮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代位范姜榮行使對被繼承人范姜陳春香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伊系爭稅款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范姜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范姜榮與被告間共有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到庭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對范姜榮有系爭稅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范姜陳春香
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范姜榮及被告均為范姜陳春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范姜陳春香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17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20700267B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范姜榮簽立之擔保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18日北市萬調字第1133000001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詢問筆錄、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692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2164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13至121頁、第137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次查,范姜榮前經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稅款債權,且范姜榮名下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等節,亦有新北分署112年8月23日新北執午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6596號函及查詢結果財產頁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限閱卷),堪認范姜榮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范姜榮本得藉由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范姜榮之債權,代位范姜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范姜榮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范姜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范姜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范姜榮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0分之449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000分之449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全部4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00萬元--5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2萬2,074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范姜榮4分之1范 姜朝清 4分之1范瑋玲4分之1范淑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