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𤒶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𤒶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𤒶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楊𤒶煌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𤒶煌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45、17250、1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7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73頁)各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98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9.03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提供毒品上游之電話以供追緝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無法調查,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均與上開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並非犯罪行為人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必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經偵查機關調查因而查獲其人與犯行,始有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彰 」之人,並提供「阿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並未因而查獲相關犯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需其撫養,現以打零工及手工為業,月收入約數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98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9.03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亦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詳述如前,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及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伊施 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將玻璃球吸食器丟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0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98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9.0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