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原名王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1478、1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嗣王振宇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6日早上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早上7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
0.0887公克)、殘渣袋3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玻璃球吸食器2顆、電子磅秤1臺與夾鍊袋1包等物,警方復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前址後方防火巷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警方遂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29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31弄口前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口前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4至7頁、第55至5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4至6頁、第33至3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第31至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9016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34頁、第36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及殘渣袋3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卷第1至3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暨蒐證錄影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顆、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1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3713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3至4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3
726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均於遭警方緝獲之當天而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該2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惟本院認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顆、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
二、殘渣袋參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分裝吸管壹支。
四、玻璃球吸食器貳顆。
五、電子磅秤壹臺。
六、夾鍊袋壹包。
七、吸食器壹組。
八、玻璃球管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