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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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3123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90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三〕9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五〕上列〔二〕、〔三〕、〔四〕所示徒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壹份足稽〔附偵卷第6頁、第7頁〕,復有〔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80號、第1906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均繕本,附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繕本〔附本院卷〕等足佐,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