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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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誌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的左岸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復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曾誌宏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5年10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6年9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另案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前開時、地遭警逮捕後,即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警員係因被告為另案通緝犯而緝獲逮捕被告,警員於緝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或施用工具,而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