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耀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周雨霖 (原名 周音伶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2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耀(原名 林弘 翔)係臺中市○區○○路○○號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之負責人,周雨霖(原名周音伶)則擔任榮元公司之會計,協助林宗耀處理榮元公司帳務及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等業務,並與林宗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先後9次,林宗耀以榮元公司承攬之公共工程,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確保對榮元公司之債權得以如期獲償,遂於每次核准貸款條件契約中內明定:榮元公司需出具書面承諾,同意將發包單位所給付之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抬頭為上述指定備償專戶之付款票據,並載明此一方式絕不改變,另由榮元公司將上述付款方式發函予發包機關,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並取得發包單位之同意函副本,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撥付貸款予榮元公司之停止條件。然自99年底起,林宗耀因財務結構問題日益惡化,亟需資金周轉,竟與周雨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決標日期,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並藉承攬此等標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佯稱:上開貸款願以其與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歷年交易往來之同一貸款條件,同意將發包單位所給付之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但林宗耀及周雨霖私下向附表一之發包機關所指定收受工程款帳戶,則為榮元公司於 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依照前開貸款契約內容所指定之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備償專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而後交付予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陷於錯誤,旋即就各該工程,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至榮元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行政機關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以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對於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4352萬4000元。
迨於100年12月上旬,榮元公司因未如期清償到期之利息,經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知履行,然榮元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早已人去樓空,復經聯繫如附表一之發包單位,經核對申貸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宗耀、周雨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七第105頁背面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雨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宗耀固坦承以榮元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處理榮元公司一些行政公務問題,錢、開票是我要開,但轉帳、金額、何時要給人家領都是周雨霖負責,周雨霖玩期貨虧損,周雨霖為填補資金缺口,才用工程款彌補這個缺口。我與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交易往來20幾年,常例叫我簽名都拿紙給我簽名,條文好細,都沒有在看,就跟以前簽的一樣,我並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是偽造的,銀行叫我簽我就簽,每次都是這樣,我們去就是簽名而已,叫我們去閱讀裡面真正內容,沒辦法仔細閱讀簽名,這樣簽就快要一天的時間,條文密密麻麻,且以前就有在配合,且配合都很正常,所以也沒有懷疑的地方,我不是惡性要倒銀行錢,若我是要騙銀行錢我也不用一直做到11月30月,我之前拿到錢整個工程丟著就跑就好,我是做到撐不下去,我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讓榮元公司週轉,來付工程款來給付票據,來維持榮元營造公司的工程運作,運作到最後是真的撐不下去云云。惟查:㈠被告林宗耀係榮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雨霖則擔任榮元公
司之會計,協助林宗耀處理公司帳務及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等業務,且自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先後9次,被告林宗耀以榮元公司承攬之公共工程,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確保對榮元公司之債權得以如期獲償,遂於每次核准貸款條件契約中內明定:榮元公司需出具書面承諾,同意將發包單位所給付之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抬頭為上述指定備償專戶之付款票據,並載明此一方式絕不改變,另由榮元公司將上述付款方式發函予發包機關,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並取得發包單位之同意函副本,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撥付貸款予榮元公司之停止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耀、周雨霖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 馮忠誠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且有榮元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7787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12月13日健行營字第102500157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宗耀、周雨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林宗耀經營之榮元公司自96年起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均須發包單位之同意將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備償專戶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榮元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決標日期,承攬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共工程標案,並藉承攬此等標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上開貸款與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歷年交易往來之同一貸款條件,同意將發包單位所給付之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榮元公司向附表一之發包機關所指定收受工程款帳戶,卻為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依照前開貸款契約內容所指定之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備償專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包機關亦將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未受任何清償之事實,亦經被告林宗耀、周雨霖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馮忠誠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至258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4份(外置)、榮元公司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資料(見偵字11
724號卷二、三、四、五卷)、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3月24日彰北屯字第1050076號函附之榮元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第169至
183頁)。故被告林宗耀經營之榮元公司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並未依契約約定將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備償專戶,而是撥入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99年底起,被告林宗耀因財務結構問題日益惡化,亟需資
金周轉,而與被告周雨霖共謀以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佯稱:上開貸款願以其與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歷年交易往來之同一貸款條件,同意將發包單位所給付之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但被告林宗耀、周雨霖私下向附表一之發包機關所指定收受工程款帳戶,則為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而後交付予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馮忠誠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周雨霖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另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馮忠誠亦證稱:「(問:提示偵卷一第104頁五份公函,這五份公函是否為你剛剛證述榮元公司出問題這五次貸款的分別五份公函?)是。」、「(問:這五份是否為當時貸款所附的資料?)是,因為這都有蓋我們的名字,所以這是沒有錯的。」、「因為我的工作屬於後段對保跟撥款這方面,剛開始的時候他會寫申請書來跟我們申請貸款,我們會經過徵信的程序,逐級審查之後送總行,因為他的貸款金額比較大,送我們總行核准之後才由我接手跟他對保,依照授信的條件對保跟撥款給他。」、「(問:這五次對保周音伶跟林宗耀一起?)周音伶陪同林宗耀還有保證人他媽媽 林盧玉梅 女士一起來辦對保。」、「(問:五次都是這樣?)是,五次都是這樣。」、「(問:所以你確認前後這五次的貸款,每一次對保他們三位都有一起來辦理對保嗎?)確定。」、「(問:就是周音伶她現在改名叫周雨霖, 林弘翔 就是林宗耀,他現在又改名,他改了很多次名就是在場這一位,還有他的媽媽林盧玉梅?)是。」、「(問:榮元公司申請這五次貸款有無約定特別的核貸或是撥款條件?)有。」、「(問:請你陳述一下?)就是要取得業主出具同意函就是同意他的工程款要匯入我們銀行榮元公司的備償專戶裡面,業主也要承諾說他的工程週轉金請款時要匯入我們的備償專戶。」、「(問:你剛剛所謂的備償專戶是由誰申辦的?)榮元營造公司來我們銀行開立的,不過他的印鑑領取要由我們控管領那個錢。」、「(問:所以備償專戶是由申請貸款人就是榮元公司像你們銀行申請,但是你們有權決定是不是能夠領款是嗎?)就是他的錢下來之後部分要還我們週轉金貸款,剩下的錢才能給他們公司。」、「(問:前後這五次貸款你在核貸或是撥款之前,你有無收到這五次貸款的發包單位,就是你剛剛所謂的業主所送達的同意函,就是你剛剛所稱的條件,核貸條件、撥款條件的同意函?)有收到。」、「(問:這五份函是否為剛剛提示的這五份?)是。」、「(問:這五次貸款不同的時間點不同的時間收到的嗎?)是。」、「(問:按照你的陳述,是不是被告周音伶還有林宗耀他們二位都知道你剛剛看的這五份函的存在?)都知道,因為他們要簽一個同意書,同意他們的工程週轉金要發函給業主撥到我們的備償專戶,所以我確定周音伶跟林宗耀都知道這件事的存在。」、「(被告林宗耀問:我在簽名時速度非常快?)我有跟你說要簽甚麼東西,因為我都會說你這是工程週轉金、這是你的備償專戶。」、「(被告林宗耀問:你回想一下我一下都簽10、20個名字,我的印象是你比一下我就簽、你比一下我就簽?)可是我都有跟你講你要簽甚麼東西,為什麼要簽這個名字。」、「(被告林宗耀問:在簽的過程,這個過程是約在3分鐘之內就全部完成簽名?)沒有,我們襄理也會跑來問你說工程週轉金為什麼都沒有進,他跟你講話順便簽名。」、「(問:對保之前你是否有與被告周雨霖見過面?)一般是總行核貸下來後,我會通知周雨霖說條件已經核准了,要請負責人來對保,都是由周雨霖居中幫忙聯繫,電話聯絡完後,周雨霖就會載著林宗耀及保證人一起過來。」、「(問:本案系爭五份公函是否都是對保當日你才拿到的?)是。」、「(問:銀行是由你代表,客戶這邊有哪些人出現?)林宗耀及保證人(林宗耀母親)、周雨霖。」、「(問:對於五份公函內容他們都看過?)看過,因為他們之前對保時還要簽一份切結書,切結工程款會入到榮元公司在我們銀行的備償專戶裡面,還要由業主發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互核被告周雨霖、馮忠誠證述情節一致,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104至108頁)。準此,被告林宗耀明知榮元公司自96年起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均須發包單位之同意將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備償專戶,且被告林宗耀均參與對保,並經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馮忠誠說明上開備償專戶一事,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金額,共計高達1億4352萬4000元,均為被告林宗耀支用(詳如後述),被告林宗耀豈有不知榮元公司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並未依契約約定將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備償專戶,而是撥入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理?故被告林宗耀辯稱:不知道周雨霖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也沒有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馮忠誠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周雨霖否認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用「縣長 蘇煥智 」、「局長 何建旺 」之印章,辯稱是被告林宗耀所蓋章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周雨霖所製作,又係被告周雨霖持交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馮忠誠,豈有獨獨蓋章部分須由被告林宗耀親力親為之理,故被告周雨霖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榮元公司副總經理 李榮文 雖證稱:我曾經在周雨霖桌
上看過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5的公文,其他沒看過,也在她桌上發現河川局局長的印章,周雨霖叫我不要多話,以後有我的好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2頁)。然質問證人李榮文關於其所看見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5的公文內容,被告李榮文均回答不知,其證稱:「(問:你剛稱看過第23頁的公文,該份公文的抬頭為何?)我沒有記得。」、「(問:金額多少?)我也沒有記得。」、「(問:有哪些人蓋章?)我沒有看到是誰蓋章。」、「(問:有幾個印章?)我不知道。」、「(問:公文內容你都不知道,你卻可以清楚的指認你就是看過這張公文?)我只是認得貴局兩個字,剩下我都沒有看。」、「(問:你看到這份公文有多久時間?)我瞄過而已。」、「(問:瞄過的時間是否指一秒或二秒鐘?)可能不止。」、「(問:請你回憶到底是幾秒鐘?)已經過了這麼久。」、「(問:你已經過了這麼久,你連自己瞄時間多久都不知道,但你卻能夠清楚記憶這張公文你有看過?)我會很記得譬如局長什麼名字及印章的顏色。」、「(問:請問局長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局長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再質問證人李榮文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局長印文之編排方式,其證稱:「(問:印章寫局長,印章後面是否有寫名字?)名字是在下面。」、「(問:印章上有寫局長,局長是第一行,名字是第二行,不是在同一排?)不是在同一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為「局長」緊接「 何健旺 」,均在同一行之印文型式不符(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104至107頁),顯見證人李榮文證述不實,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李榮文之證述,而為被告林宗耀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宗耀雖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的
貸款,周雨霖因為操作期貨虧錢,為彌補缺口,周雨霖拿貸款使用,我都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榮元公司為被告林宗耀實際經營,榮元公司金錢支出,均
須經被告林宗耀同意,支票使用均由被告林宗耀親自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林宗耀供稱:我處理榮元公司的公務,錢、開票事我要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 施佑昀賴思妤 、周雨霖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林宗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證人即榮元公司會計施佑昀於偵查中證稱:「(問:工程的發包機關如台南縣政府及第六河川局公文都是誰收受?)公文寄來公司後,會計都會看,我們收到資料夾裡,負責人林弘翔會看。」、「(問:工程的協力廠商如何請款?)會有請款單寄到公司,然後月底時會整理好,於隔月5或10日出帳,開票的話由老闆開,匯款也是老闆做,我們很少碰到錢。
」等語(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平常榮元公司公文寄到何處?)寄到公司地址。」、「(問:公文寄到公司後是誰在看?)會打開放老闆桌上。」、「(問:很急的公文要如何處理?)打電話跟老闆講。」、「(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7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妳說:『開票的話由老闆開,匯款也是由老闆做,我們很少碰到錢。』,妳的意思是指公司的款項如果要提領或匯款,都是由林宗耀本人在處理?)薪資的部分都是由老闆匯款,帳款的部分大部分都開票,所以都是老闆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即榮元公司會計賴思妤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把各個廠商寄來的請款單整理?)是。我們整理請款單後交給主辦會計周音伶,他就會再核對,沒有問題的話才由老闆開支票付款。」、「(問:匯款是由何人匯?)有的是由老闆林弘翔做網路轉帳,若是臨櫃匯款就看誰有空去匯。」等語(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76頁);證人周雨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擔任榮元公司的會計角色,平常可自由提領榮元公司帳戶內金額上限多少?)我不能動用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帳戶裡的錢,所有的錢都要林弘翔(即林宗耀)同意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⒉自99年底起,被告林宗耀因榮元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結構
問題日益惡化,向地下錢莊借貸,於100年11月30日,被告林宗耀、周雨霖2人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000萬元工程款,償還地下錢莊等情,業據被告林宗耀供稱:「……99年承包第七河川局的荖濃溪護岸重建工程,遇到二次水災,把工地全部淹沒,所以又虧損了1億4000多萬元,然後就開始公司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即朋友借錢……」(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112頁)、「(問:
100年11月30日工程款1000萬元匯入榮元營造有限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後,你們於當日把1000萬元分兩筆各500萬元以現款領走?)是。拿去還地下錢莊,而且還不夠,因為被逼債,所以我才要跑路。」(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1頁背面)、「(問:100年11月30日從凱基公司領出錢後為何要匯到彰化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那時候錢莊在逼錢,所以我從期貨公司把錢轉到彰化商銀,然後我與周雨霖一起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領這二筆錢,剛才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是我與周雨霖一起去領這二筆錢的影像。」(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被告周雨霖亦供稱:「是。那天地下錢莊來公司討錢,錢全部領出來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字第11724號卷一第111頁背面),並有100年1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
5至160頁),而被告林宗耀、周雨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為其2人(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包機關,將工程款撥入榮元
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設帳戶後,資金絕大部分流入榮元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三信銀行進化分行申辦之帳戶,或是被告林宗耀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之帳戶,或是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總金額高達1億721萬8556元(各資金流向、金額、金融機關帳戶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貸款撥入榮元公司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設帳戶後,資金絕大部分流入榮元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三信銀行進化分行、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台中銀行申辦之帳戶,或是被告林宗耀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三信銀行進化分行申辦之帳戶,或是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總金額高達1億4352萬4000元(各資金流向、金額、金融機關帳戶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⒋證人李榮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周雨霖玩期貨的
部分是用私人款項,期貨的帳戶是林宗耀的帳戶,她跟我炫耀她賺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 黃靖維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在總公司的時候,我有看過幾次周雨霖在下單,我就瞄一下看她在玩什麼,發現她是用董事長林宗耀的期貨帳戶在下單,我就不知道是她還是林宗耀在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惟查:被告周雨霖堅辭否認有使用榮元公司資金操作期貨,其供稱:
我沒有買賣或操作股票或期貨的習慣,可是我的帳戶有給林宗耀使用,所以他用我的帳戶去開了買賣期貨、股票,凱基期貨、群益證券帳戶都授權林弘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證人賴思妤亦證稱:「(問:妳任職期間,被告林宗耀或周雨霖有無在玩股票或期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再質問證人李榮文關於其所看見被告周雨霖操作期貨之情形,其卻證稱:「(問:是否知道事實上玩期貨是周音伶或是林弘翔?)我不知道。」、「(問:期貨利益是何人去領的?)我不知道。」、「(問:哪家期貨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另質問證人黃靖維關於其所看見被告周雨霖操作期貨之情形,其卻證稱:「(問:期貨的交易是否有寫戶名?)我看到應該是股票。」、「(問:妳看到的是股票不是期貨?)我不知道是期貨還是股票。」、「(問:電腦交易會出現戶名還是帳號?)她在輸入的時候,我看她有輸入股票的編碼。」、「(問:是否已經進入期貨或股票的系統?)我不明白。」、「(問:
妳不明白,所以妳直接推論周音伶(即周雨霖)是在玩期貨或股票?)對(證人先稱是期貨,後來又改稱可能是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0頁)。準此,被告周雨霖如在榮元公司上班時間操作期貨或股票,同為榮元公司會計之證人 周思妤 豈有不知之理?如果證人李榮文、黃靖維曾見被告周雨霖在榮元公司上班時間操作期貨,被告周雨霖並曾向證人李榮文炫耀,則證人李榮文豈有期貨內容完全不知之理?證人黃靖維則對被告周雨霖所操作者是股票或期貨不知之裡?,足認證人李榮文、黃靖維證述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復參以凱基期貨公司105年12月22日(105)凱期字第361號函所附被告周雨霖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6至25頁),被告周雨霖於開戶凱基期貨公司開戶之初,即曾出具「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見本院卷五第19頁背面),授權被告林宗耀辦理期貨交易,如果被告周雨霖是以被告林宗耀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被告周雨霖何須出具「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林宗耀辦理期貨交易?此益足證被告周雨霖上開辯稱將帳戶給被告林宗耀使用,被告林宗耀用其帳戶買賣期貨、股票等語屬實,足堪採信。
⒌綜上,榮元公司為被告林宗耀實際經營,榮元公司金錢支
出,均須經被告林宗耀同意,支票使用均由被告林宗耀親自開立;自99年底起,被告林宗耀因榮元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結構問題日益惡化,向地下錢莊借貸,於100年11月30日,被告林宗耀猶親自陪同周雨霖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000萬元工程款,償還地下錢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包機關,將工程款總計1億721萬8556元,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貸款總計1億4352萬4000元,資金絕大部分流入榮元公司、被告林宗耀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林宗耀完全掌控資金流向,並操控使用,故被告林宗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宗耀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被告周雨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耀、周雨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本案由被告林宗耀、周雨霖持以詐騙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依上說明,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
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機關首長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縣長蘇煥智」印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局長何建旺」印章、印文,均係機關首長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不屬公印。
㈣核被告林宗耀、周雨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宗耀、周雨霖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㈥被告林宗耀、周雨霖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縣長蘇煥智」、「局長何建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宗耀、周雨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詐取財物,與所犯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核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被告林宗耀、周雨霖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耀、周雨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長期與被害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借貸往來之機會,利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信任之心理弱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詐取之金額甚高,致被害人損失甚鉅,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重大,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且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不宜寬貸,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被告周雨霖坦承犯行、被告林宗耀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宗耀獲得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周雨霖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暨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於詐得被害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款項後,被告林宗耀取得全部款項,被告周雨霖則未獲取任何款項,詳如前述,就被告林宗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縣長蘇煥智」印章、印文各1枚、「局長何建旺」印章1枚、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耀、周雨霖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詐取「工程周轉金」貸款之同時,亦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履約保證金」(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下稱信保基金),詐得免予自行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林宗耀、周雨霖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均辯
稱略以:我沒有向信保基金申請「履約保證金」擔保,也沒有向信保基金提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被告林宗耀、周雨霖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貸款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會先審核榮元公司之資力,再審核榮元公司是否提出擔保,榮元公司沒有提供擔保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則向信保基金申請為榮元公司申辦之工程周轉金貸款擔保,當信保基金依據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出之文件,經審核同意為榮元公司之工程周轉金貸款擔保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方進行徵信、審核、撥款程序,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撥款前,被告林宗耀、周雨霖並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向信保基金申請為榮元公司申辦之工程周轉金貸款擔保時,亦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承辦人員 陳定科傅光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43頁),並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7年6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700023101號函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履約保證金」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至98頁),足認證人陳定科、傅光華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林宗耀、周雨霖既未向信保基金施用任何詐術,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決標日期│││編號│發包機關│公共工程名稱│得標價格│實際工程款核發及領│││││(新臺幣)│取情形(新臺幣)│├──┼───────┼───────┼──────┼─────────┤│1│臺南縣(現已改│大腳腿排水出口│99年11月23日│已核發並領取工程款│││制為臺南市○○○段改善工程│3568萬元│3095萬3886元│││府水利局││││├──┼───────┼───────┼──────┼─────────┤│2││學甲 鎮豐里聚 │99年11月22日│已核發並領取工程款││││落保護措施工程│4186萬元│2017萬1328元││││併辦土石資源標││││││售│││├──┤├───────┼──────┼─────────┤│3│經濟部水利署│ 曾文溪 東昌堤防│100年1月19日│已核發並領取工程款│││第六河川局│防災減災工程│4680萬元│4601萬4390元││││(一工區)│││├──┤├───────┼──────┼─────────┤│4││曾文溪尖山堤防│100年5月19日│已核發並領取工程款││││防災減災工程│7668萬元│880萬6405元││││(三工區)│││├──┤├───────┼──────┼─────────┤│5││鳳山圳排水改善│100年8月26日│已核發並領取工程款││││第一期工程併辦│8500萬元│127萬2597元││││土石標售│││└──┴───────┴───────┴──────┴─────────┘附表二┌──┬───────┬────────┬──────────────────┬──────────┬─────────┐││││││││編號│偽造公文之時間│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偽造公文書內容│工程周轉金貸款金額│提供履約保證金金額│││(以公文所載發│││(所積欠未償之金額)│(截至100年底仍持│││文日期為準)、││││續提供履約擔保之金│││地點││││額)│├──┼───────┼────────┼──────────────────┼──────────┼─────────┤│1│99年12月24日│先由周雨霖及林弘│臺南縣政府函│2,140萬8,000元│356萬8,000元│││臺中市北區興進│翔共同將原發包單│發文字號:府水工字第0990330361號函│││││路74號榮元營造│位公文上所蓋印之│主旨:貴公司承攬「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89萬2,000元)│││公司內│「縣長蘇煥智」印│善工程」,有關工程款項,本府依││││││文,利用不知情之│契約規定匯入如說明二之金融機構││││││刻印人員,偽刻前│帳戶(號),非經同意不得變更,││││││開首長之簽名章1│請查照。││││││顆後(未扣案),│說明:││││││復由周雨霖以電腦│一、復貴公司99年12月17日(99)榮││││││文書作業軟體繕打│柳發字第0990121701號函。││││││偽造右列公文內容│二、本工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健行││││││後,在該偽造之公│分行」,帳戶名稱:榮元營造有││││││文上蓋印上開偽造│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之首長簽名章。│9-627。│││││││正本: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副本: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本府水利處││││││││││││││縣長蘇煥智│││├──┼───────┼────────┼──────────────────┼──────────┼─────────┤│2│99年12月27日│先由周雨霖及林弘│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2,511萬6,000元│1,000萬元│││地點同上│翔共同將原發包單│發文字號:水六工字第09950164880號函││││││位公文上所蓋印之│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局「學 甲鎮 豐和里聚 ││(454萬6,800元)││││「局長何建旺」印│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文,利用不知情之│,有關工程核發估驗款匯入貴公司││││││刻印人員,偽刻前│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名││││││開首長之簽名章1│稱: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帳戶號碼││││││顆後(未扣案),│000-000-000-000,非經同意不得││││││復由周雨霖以電腦│變更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文書作業軟體繕打│說明:││││││偽造右列公文內容│一、復貴公司99年12月21日(99)榮││││││後,在該偽造之公│甲發字第0990122101號函。││││││文上蓋印上開偽造│正本: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之首長簽名章。│副本: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局長何建旺│││├──┼───────┼────────┼──────────────────┼──────────┼─────────┤│3│100年2月25日│先由周雨霖以電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2,800萬元│580萬元│││地點同上│文書作業軟體繕打│發文字號:水六工字第10050021890號函││││││偽造右列公文內容│主旨:貴公司承包本局「曾文溪東昌堤防││(145萬元)││││後,再持上開附表│防災減災工程(一工區)」,有關││││││二編號2所示之偽│工程款匯入貴公司於「台灣銀行健││││││造印章,在該偽造│行分行」,帳戶名稱:榮元營造有││││││之公文上蓋印上開│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偽造之首長簽名章│7,非經同意不得變更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100年02月21日(100)│││││││榮東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正本: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副本: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局長何建旺│││├──┼───────┼────────┼──────────────────┼──────────┼─────────┤│4│100年6月23日│先由周雨霖以電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3,000萬元│1,000萬元│││地點同上│文書作業軟體繕打│發文字號:水六工字第10001019140號函││││││偽造右列公文內容│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本局「曾文溪尖山││(1,000萬元)││││後,再持上開附表│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三工區)」,││││││二編號2所示之偽│工程款匯入貴公司於「台灣銀行健││││││造印章,在該偽造│行分行」,帳戶名稱:榮元營造有││││││之公文上蓋印上開│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偽造之首長簽名章│7,非經同意不得變更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100年06月08日(100)│││││││榮尖發字第000000-00號。│││││││正本: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副本: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局長何建旺│││├──┼───────┼────────┼──────────────────┼──────────┼─────────┤│5│100年9月22日│先由周雨霖以電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3,900萬元│1,000萬元│││地點同上│文書作業軟體繕打│發文字號:水六工字第10050144090號函││││││偽造右列公文內容│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本局「鳳山圳排水││(424萬3,500元)││││後,再持上開附表│改善第一期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編號2所示之偽│工程款匯入貴公司於「台灣銀行健││││││造印章,在該偽造│行分行」,帳戶名稱:榮元營造有││││││之公文上蓋印上開│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偽造之首長簽名章│7,非經同意不得變更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100年09月14日(100)│││││││榮鳳發字第00000000號。│││││││正本: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副本: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局長何建旺│││├──┴───────┴────────┴──────────────────┼──────────┼─────────┤│││2,936萬8,000元││合計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損失金額│1億4,352萬4,000元│││││(2,113萬2,3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欄一及附表│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之「縣長蘇煥智│││二編號1所│」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示│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縣長蘇煥智││││」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欄一及附表│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二編號2所│」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示│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欄一及附表│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二編號3所│」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示│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欄一及附表│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二編號4所│」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示│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欄一及附表│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二編號5所│」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示│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雨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局長何建旺││││」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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