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泯錡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鄭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中,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傳送「不是人躲在臺北就可以當主委」、「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被告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竟未予起訴,實有以下違法之處:
⒈自被告所述「不然你就退出群組不要再說話了好不好」、
「…本社區有你來當主委真的很不幸真是倒了八輩子的霉」、「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已可具體特定傳送訊息之對象為聲請人,非僅係單純的對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論,又「請個保鑣來保護你」等語,實難認係討論公共事務加以而衍生之話語,且聲請人為女性,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遭被告此等言語、舉動,亦應堪認係屬惡害之通知,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惡害之通知,應以個人群組傳送對話,若以多人之群組傳送即不屬之,顯然增加無端之限制並與常情不符,且罔顧聲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
⒉又被告前於櫻花晶綻社區(下稱該社區)105年10月及11月
召開之兩次管委會會議時,屢次在開會時鬧場並一再爭執想當主委一事,然未獲同意,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未果,遂對聲請人懷恨在心,且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曾對聲請人說出「…你要記得當初是你自己說要當主委,我們才可憐你讓你當喔。」等語,可知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語用詞處處充滿敵對意味,聲請人當下業僅係回覆「…重要事項變動仍需經過會議正式立案討論決議後再予執行,絕不能如設備委員所願,在未經正常程序,臨時起意要主委交印章。」,然被告卻認為聲請人係故意不交出印章,而對告訴人多有微詞,嗣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28日仍持續不斷出言恐嚇聲請人。是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僅係意見不合之爭吵,而非任何私人恩怨或私利與告訴人爭執,顯與事實相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為詳查,亦嫌速斷。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
午10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見聲請人在櫃檯翻閱住戶名冊,竟向聲請人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出來」、「你在做什麼」及「出來講」等語,並於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撥打電話報警時,逕自掛斷聲請人之電話,對此被告顯然有以具體惡害通知,使聲請人生畏怖心而阻止聲請人翻閱名冊及報警,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與起訴,實有以下違誤:
⒈聲請人係因見有住戶車輛違規停放於社區前,為告知該住
戶將車輛停放至適當位置,而欲翻閱住戶名冊並通知該住戶,經證人 張基文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非如被告所稱聲請人係將住戶名冊及電話作為私人之用,不起訴處分書卻逕認聲請人當下有與被告起爭執,實屬無中生有。而被告無端以上開言語恫嚇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撥打電話報警時逕自掛斷電話之事實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4464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然有以具體惡害通知,阻止聲請人翻閱名冊,並以強脅手段妨害聲請人撥打電話,其犯行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起訴,認事用法自難認妥適。復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張基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情為可採,然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她(聲請人)要報警時,我沒有掛她電話,是她自己掛的。」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知悉聲請人手持電話係在報警,駁回再議處分卻採上開證人張基文證述,而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⒉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張基文稱被告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
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情為真,然強制罪成立要件,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描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係以報警或使用公家電話為區分標準,更非以員警隨後也到場處理,即否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是當下聲請人不論係基於主委身分打電話給住戶要求移車或係報警,被告按掉電話之行為皆屬妨害聲請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殆無疑義。
㈢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6時51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大廳,向聲請人丟擲內褲,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分別以「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未慮及被告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丟擲內褲,顯係貶低女性之人格評價,認事用法難認妥當,詳言之:
⒈證人 徐瑞山 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不曉得被告丟擲東西物
品內容為何等語。然自該物品外觀,已可明確看出其為內褲,此見告證3所示之實際物品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6至7頁),且從錄影內容可知證人徐瑞山於被告丟擲內褲當下所處位置在被告身邊並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丟擲物品為內褲;另聲請人於事發後隔天即已向證人徐瑞山索取上開過程影片,證人徐瑞山亦表示「明天會到社區,備份」等語在案,有聲請人與證人徐瑞山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證人徐瑞山確實知悉被告丟擲者為內褲,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然偵查機關竟不查,逕採證人徐瑞山偵訊中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另聲請人雖確實曾贈送被告太太內褲,然被告在社區大廳
20多人可見聞情況下,向聲請人丟擲內褲,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使其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且證人徐瑞山亦為免被告繼續嘲弄告訴人而將告訴人推往他處,顯然亦認被告此等舉動非為返還禮物該有之舉止,此與證人徐瑞山證稱略以「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住戶,要還東西給人這樣感覺不好」等情相符。至證人徐瑞山雖於偵訊中證述伊看到被告臉色不好,就把東西丟給聲請人,被告丟了就走…而且也不能說是丟,因為櫃台與桌面上有距離,要放東西一定有一個動作,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等語,經聲請人親自以量尺丈量櫃台到桌面之距離後,櫃台與桌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是證人徐瑞山所稱「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之證詞,不值採信,然駁回再議處分竟採證人徐瑞山上開顯然反於真實之供述,進而與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等語,認被告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復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本不以實際上
確實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僅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手拿包裝透明塑膠袋的內褲走向櫃台之過程,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原處分稱「…其餘20人並非緊鄰在旁,更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放置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汙蔑聲請人之意思…。」等語云云,似嫌速斷,非無研求之餘地。
⒋最末,聲請人分別於於10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
求檢察官傳喚李揚清、韓沅錩為證人,以釐清案發時李揚清以右手向韓沅錩示意,韓沅錩再揮動右上衣口袋示意被告向聲請人丟擲內褲之舉動;另聲請人亦聲請傳喚被告太太為證人,以說明內褲由被告歸還的用意;然偵查機關卻未再次傳訊上開證人,即自認無傳喚必要性,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難認已窮盡調查能事,已影響真實之發現,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適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5月4日付郵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經本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後10日內為之,又因聲請人上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應於107年5月19日以前提出,又107年5月19、20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順2延日,是應於107年5月21日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張藝騰律師於10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號「櫻花晶綻社區」分別擔任設備委員及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裡,以文字向告訴人恫稱:「不是人躲在臺北就可以當主委」、「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使告訴人見到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強制等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0
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見告訴人在櫃檯翻閱住戶名冊,竟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再以右手手掌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再將告訴人手中住戶名冊自告訴人手中搶走,丟於櫃檯右側,經管理員重行將住戶名冊交給告訴人,被告再次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恫稱:「你在做什麼」,後以右手掌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出來講」等語,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而以電話報警,再遭被告於告訴人撥號時掛斷電話,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6時51分許,在該
社區大廳內,向告訴人丟擲內褲1件,使在場約20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2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第1屆的設備委員,委員共5位,只有我住在社區,我傳上開文字沒有什麼意思,告訴人甲○○每次來開會,都不跟我們說話,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講如果要來開會,就對社區提出意見,不是躲在臺北房子,因為告訴人說她來開會都會害怕,我只是順著她的話講,不是要恐嚇她。106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在社區大廳我跟告訴人講出去要小心一點,是因為我們點交沒有處理好,還有一些工程在做,告訴人拿的名冊是我們社區的個人資料,裡面也有我的資料,我請她歸位,不然就是開會時再看,不要私人拿去看,她要報警時,我沒有掛她電話,是她自己掛的。106年2月12日16時51分許,在社區大廳內,因為告訴人曾送我太太內褲,我太太不想要跟她見面,叫我還給她,我只是拿去還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群組內,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被告
傳送如告訴意旨⒈之文字至群組內,有LINE群組對話照片
1張在卷可參,固屬實在。然細譯上開文字:「不是人躲在臺北就可以當主委」、「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內容,均屬一般人在爭吵時所使用之戲謔文字,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事,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況上開照片中,被告尚稱:「颱風天當天要處理事情人也都躲在台北」、「做主委是要來關心社區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不是人躲在台北就可以來當主委」等文字,顯見被告係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生爭吵,並非因何私人恩怨或私利與告訴人爭執,是以,被告有何必要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亦非無疑。
⒉告訴意旨⒉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嫌,並提
出社區大廳監視器光碟1片為佐,然觀諸該光碟內容,並未錄得聲音,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大廳有所爭執,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出來」、「你在做什麼」或「出來講」等語,亦與一般人在爭吵時之用語並無二致,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有恐懼之感,即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至被告搶走名冊丟在櫃檯,據告訴人所稱,告訴人隨即又經管理員之手拿去,時間短暫,難見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告訴人聲稱報警時遭被告掛電話,既經被告否認,且錄影畫面中,員警隨後也到場處理,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
⒊至告訴意旨⒊所指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105年4月因為我在做襪子及內褲批發,我有送給被告太太,她也欣然接受,並向我說謝謝,沒想到是被告把內褲丟給我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⒋綜上,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嫌尚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尚難論被告以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聲請人指訴被告於Line
通訊軟體上傳送恐嚇之文字,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係傳送到「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通話群組,且該通話群組之後有「5」之註記,表示該群組之成員共有5人,再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後對話內容,並非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尚有其他成員加入對話,對話內容係對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論而衍生之話語,乃是渠等間之意見不一致而有爭執,再者,若被告果有對聲請人惡害之通知,則應係以個人的Line傳送對話,而非以多人之群組對話傳送,足認被告應係因討論社區之公共事務時意見不一致而為負面、情緒激烈之用語,並非意在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加害行為之言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要難遽令被告負擔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指訴於106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
內對伊恐嚇一節,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於畫面顯示之當日10時43分40秒,聲請人與另2人坐在大廳沙發區,聲請人起身走向櫃檯;於10時43分43秒,被告舉起右手指向聲請人,聲請人繼續走向櫃檯站在證人張基文旁邊,並翻閱文件;10時44分15秒,被告站在管理櫃檯前,右手伸向櫃檯桌面往下按的動作後又走開。勘驗結果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再傳喚在場證人亦即社區管理員張基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係因為有車輛違規停放在社區管理室門口紅線,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當時說話內容,後來聲請人有報警,聲請人認為她在執行主委的工作,被告妨礙她,所以請警察來處理;聲請人為主委,拿住戶名冊要打電話給住戶請其移車,被告當時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語。是以依監視錄影的影像資料,雖可見被告舉起右手指向被告,但自影像中無法看出聲請人有何畏懼之動作或表情,且從聲請人仍繼續走向管理櫃檯,翻閱資料,可見聲請人當無何畏懼之情,否則可立即向在旁之證人張基文反應,或返回沙發區,請求同坐在沙發之其他2人協助,益徵被告之動作或言語並未有使聲請人到畏懼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雖有以右手伸向櫃檯桌面往下按之動作,然依證人張基文證述,當時被告之意在表示公家之電話勿隨意撥打,並非阻止聲請人報警,就此聲請人認被告係阻止其報警,似有誤會之處。
⒊再就同日16時51分許,聲請人指訴被告當眾向其丟擲內褲
一節,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現場約有20餘人,16時51分24秒,聲請人走向管理櫃檯內,16時51分29秒,被告手持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內褲,走向聲請人,將該袋子放在聲請人前方桌面後就轉身離開,證人徐瑞山在旁翻閱文件,證人張基文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再經本署傳喚證人徐瑞山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臉色不好看就把東西丟給聲請人,丟了就走,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住戶,要還東西給人這樣感覺不好,也不能說被告是用丟的,因為櫃檯與桌面有距離,放東西一定有一個動作,以這樣的距離肯定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並不曉得該物品內容為何等語。且就現場錄影資料,畫面顯示當時僅有聲請人在櫃檯內,旁邊無其他人,證人徐瑞山站立在櫃檯外,面向聲請人,其餘20餘人乃在櫃檯外,並無法看到櫃檯桌面情形,且櫃檯檯面與桌面距離比電腦螢幕還高,依此高度,從櫃檯外之檯面,以一般人之手臂長度並無法直接將東西放置在櫃檯內桌面,此業經證人徐瑞山證述綦詳,且被告放置之內褲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但尚未到達使一般人顯而亦見之地步,此由在旁之證人徐瑞山在第一時間並不知道塑膠袋內為何物品可證。甚者,其餘之20餘人並非緊鄰在旁,更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放置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污蔑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韓沅錩等證人,即無必要,是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就其所為並不該當犯罪。
⒋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意旨之理由,均經檢察官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就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在該社區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向聲請人為如上述原告訴意旨⒈所載之言語,而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及其它如告訴意旨⒈所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5頁),然稽諸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內容,自被告所述略以「因為你(聲請人)本身也不會處理做什麼主委事情都不會做連颱風天當天要處理事情人也都躲在台北…做主委是要來關心社區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不是人躲在台北就可以來當主委」部分,可知被告對身為社區主委之聲請人不至臺中參加社區會議乙節不滿,故有「…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觀前開訊息脈絡,堪認被告真意係對聲請人不處理社區事物及出席會議乙節不能認同,復表示自己及其他委員對聲請人並無威脅性,故以上開與其本意相反之字義諷刺聲請人,此與被告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跟吳(即聲請人)講如果要來開會,就對社區提出意見,不是躲在台北房子,因為吳說她來開會都會害怕,我只是順著她的意思講」等語相符,是由整段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見雙方有所爭執,然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端,而係夾雜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等社區事務中所為,此亦與被告選擇在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言之行為相符,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均並未表示對聲請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縱有失禮,被告所言至多屬諷刺聲請人,亦難遽認被告即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另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以惡害之通知,應以個人群
組傳送對話,若以多人之群組傳送即不屬惡害通知,前揭論述顯然增加無端之限制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細譯駁回再議處分該部分論述,實係就被告傳送文字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乙節,依上開⒈說明,審酌被告為該語言之一切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係認:多人群組尚有其他成員將同時接收、知悉被告所之傳送訊息;而相較於前開方式,以個人一對一方式傳送訊息,方能避免他人介入,是本件被告若有恐嚇之故意,在有上開方式得選擇情形下,應當選擇以一對一之方式傳送個人訊息與聲請人,較符合常情。另衡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均係就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論而衍生,業如上述,綜前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因討論社區之公共事務時意見不一致而有上開負面、情緒激烈之用語,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經偵查機關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甚詳,是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被告行為時一切情形綜合審酌,認事用法亦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05年10月、11月之社區管委會會
議中,因未能獲選主委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並於105年11月27日、28日仍持續不斷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據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顯有敵意而有私人恩怨及利益糾紛,而非單純之公共事務爭執,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云云。然被告固曾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於該社區之群組傳送訊息,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第22至24頁),然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內心動機,而與被告本件被指訴恐嚇犯行之主觀故意有別,被告內心之動機為何,與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況聲請意旨以被告因未獲選主委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被告認聲請人故意不交出印章,而對聲請人多有微詞等情,業經被告於該社區群組中表示否認(見同上卷第22頁),卷內證據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尚難逕採聲請人所述為證據。且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係105年10月至11月28日間,與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發生日期間隔20餘日,與本案關聯性更顯薄弱,是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傳送與聲請人上開訊息,既與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無必要關聯性,原偵查檢察官未採用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縱或未予調查,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不當,是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㈢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該
社區大廳內,向聲請人為如告訴意旨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部分:
⒈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在社區大廳有
所爭執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聲請人係見有車輛違規停放於社區前,而欲翻閱住戶名冊通知違停住戶移車,此觀證人張基文於偵訊中證述略以:聲請人要打電話給住戶,被告不讓她打,後來聲請人有報警,因為聲請人認為她在執行主委的工作,但被告妨礙她,所以請警察來處理,但是被告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能亂打等語即明,故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聲請人當下有與被告起爭執,實屬無中生有云云。然觀原不起處分書論述脈絡,其所載被告及聲請人間有所爭執,僅係依證人張基文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聲請人2人對聲請人得否翻閱住戶名冊、如何執行主委職務、執行方法是否妥當等意見不合情形所為客觀描述,亦與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各持己見、意見不合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據此推論被告縱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與一般人在爭吵時用語並無二致,復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表示其有恐懼之感,即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⒉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知悉聲請人手持電
話係在報警,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被告當時僅在表示公家之電話勿隨意撥打,並非阻止告訴人報警,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固稱「她(聲請人)要報警時,我沒有掛她電話,是她自己掛的。」,然自偵訊中問答之脈絡觀之,被告所述「她報警時」,應僅係用以作為被告陳述時特定時間點之方法,難據此逕認被告係為自承表示,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尚嫌速斷。況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撥打電話係為報警乙節,與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意思掛斷聲請人電話,及被告是否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係屬二事,縱使被告當時確知聲請人正在打電話報警,被告亦可能係基於表示公家電話不應隨便撥打意思而掛斷告訴人電話,尚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張基文證稱被告當時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語為可採,推斷被告意思非在妨礙告訴人報警乙節,並據此認被告目的既僅在表達公家電話不應隨便撥打,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告訴人報警權利,而難以強制罪相繩,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均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亦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復以強制罪成立要件,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係以報警或使用公家電話為區分標準,更非以員警隨後到場處理,即否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是不論聲請人當下持電話係為要求住戶移車或報警,被告按掉電話之行為皆屬妨害聲請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然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 陳志龍 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縱被告確有掛斷聲請人電話行為,其行為客觀上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表達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權利,業如上述,且嗣後員警亦據報到場,經證人張基文證述在案(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掛斷電話手段對聲請人權利影響亦屬輕微,經綜合考量其目的及手段,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行為不具有可非難性,自無由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之,論述並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分別於106年2月12日10時41分29秒
及同日10時41分56秒撥打兩次電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446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究其原因係聲請人撥打第一通電話經警察接通,尚未向警察說明遭恐嚇等情時,即遭被告掛掉,聲請人才會再次撥打給警方,是被告有掛斷聲請人報警電話之事實明確云云;然該函係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所檢附之證物,該函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依首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該
社區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大廳,向聲請人丟擲內褲而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證人徐瑞山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丟擲
東西物品內容為何。然自該物品外觀,已可明確看出其為內褲,且自證人徐瑞山於被告丟擲內褲當下所處位置在被告身邊並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丟擲物品為內褲;另聲請人於事發後隔天即已向證人徐瑞山索取上開過程影片,證人徐瑞山亦表示「明天會到社區,備份」,足見證人徐瑞山確實知悉被告丟擲者為內褲,其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然偵查機關竟不查,逕採證人徐瑞山偵訊中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然查,就被告所丟擲之物外觀是否顯然可見為內褲,已有疑義,依該內褲之翻拍照片所示,該內褲收疊整齊而密封於透明塑膠袋內,在未經開拆,僅自該內褲經折疊之輪廓觀之,實與一般白色衣物無異,則旁人是否一經目視即能查知其為內褲,容有疑義,此與證人徐瑞山偵訊中證述當時伊不知被告所丟之物為何等語相符,且證人徐瑞山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徐瑞山之證詞為可採,聲請意旨以徐瑞山於被告丟擲褲當時,所處位置皆在被告身邊,且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丟擲物品為內褲云云,尚屬個人臆測。至聲請人雖於107年5月14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狀並檢附聲請人與徐瑞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惟該證據亦未曾於偵查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截圖再為調查。
⒉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丟擲內褲,且客觀上已
經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此有證人徐瑞山證述「我看到鄭先生的臉色不好看就把東西丟給吳小姐…當時我覺得是否鄭先生要把吳小姐送的東西還給她,感覺這樣不好,都是住戶,還東西不要這樣子」,且證人徐瑞山復將聲請人推往他處,顯然證人徐瑞山亦認被告行為足使聲請人受辱云云;然自證人徐瑞山證述伊感覺被告行為不妥等語,及其縱有勸阻或隔離被告及聲請人及行為,亦不能排除證人徐瑞山係出於道德及避免衝突考量所為,難據此逕認證人徐瑞山行為必係出於其認被告行為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聲請意旨所述,尚屬個人臆測,尚難認被告行為違法,是駁回再議處分論述並無違反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尚無可採。
⒊聲請意旨復以被告若欲返還禮物,自應用手親自遞還,然
被告本件丟擲內褲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聲請人感到難堪,並使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事實甚明;至證人徐瑞山雖證述略以:因為櫃台與桌面上有距離,被告要放東西一定有一個動作,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然經聲請人親自以量尺丈量櫃台到桌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證人徐瑞山前開證詞,自不值採信。」,然駁回再議處分竟採證人徐瑞山上開顯然反於真實之供述,進而與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等語,認被告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贈與被告太太內褲事實,經被告及聲請人均供述在案,又被告曾在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訊息,內容略以「…我跟你說不要再利用當主委的權利來賣你家東西,連我老婆你也叫他買你家內褲,你現在是利用主委權力推銷你家產品」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聲請人贈與被告太太內褲,有所不滿,則其向聲請人丟擲內褲,主觀上即可能係在表達其不滿聲請人上開行為及不願領受之意,自與公然侮辱犯意有別。另就聲請意旨以證人徐瑞山上述證詞反於真實乙節,證人徐瑞山供述無非係以桌面與櫃檯間有相當距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該部論述,認事用法均無悖於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亦無理由。
⒋聲請意旨又以本件被告手拿包裝透明塑膠袋的內褲走向櫃
台之過程,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駁回再議處分以「當時在大廳其餘20人並非緊鄰在旁,更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放置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汙蔑聲請人之意思…。」之論述,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譯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論述,無非係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櫃檯檯面與桌面之落差無法將內褲平放安置於桌面,及其明知其餘在場之人距離較遠,實難目視其手持之物,及上開所述:包括被告丟擲之物客觀上非顯而易見為內褲、該內褲係聲請人贈與被告太太等一切事項評價,據此推測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僅以聲請人為其表示之對象,而非向其他在場之多數人為之,因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至聲請人以經其測量櫃台與桌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是證人徐瑞山證稱略以:被告無法將手中之物直接放在桌子上等語,不值採信云云;然查,該聲請人於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提出之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故本院自不得就該證據為調查。綜上,駁回再議處分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容有誤會。
⒌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聲
請傳喚被告太太及另一在場之韓沅錩為證人,然偵查機關卻未予以傳喚,逕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再議處分自難謂適法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既認卷內資料已足還原案發現場情形,業如上述,已難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故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必要,此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且認事用法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㈤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屬臆測之詞,或與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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