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心存僥倖犯下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吳昌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勳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7年2月7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友人家中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段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行至新竹市○○路○段○○○巷口前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