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巷口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張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陳亞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雙足踝扭、拉傷之傷害。陳亞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亞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第51-5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51頁反面)。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第14-15、16-17頁、第20-21頁、第27-31頁、第33-34頁、第35-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雙足踝扭、拉傷之傷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違規駕車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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