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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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楊郁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04元,及自94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與利息總額10%之違約金。嗣於102年7月10日審理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4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8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訴外人中華銀
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
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
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計欠149,204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著,嗣
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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