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孫駿憲 (原名「 孫慶國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
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其後自民國102年4月2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利息等共計8萬3,33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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