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理事長,告訴人BJ000-A108068(下稱甲○)為「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雇員。被告乙○有如下之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上旬某日15時許,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
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鎖骨及胸口等隱私部位。
㈡於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
之際,意圖性騷擾,向甲○佯稱其有素描背景,要觸摸甲○之骨架獲得靈感云云,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並以雙手擁抱甲○。
㈢於108年1月27日10時許,在蚵藝文化館內,乘四下無人之
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臉頰、肩膀及大腿,甲○驚慌之際,乃向乙○稱老闆娘要來到現場,乙○才迅速離開。
㈣於108年2月中旬之某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
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向乙○表明拒絕,乙○仍擁抱得逞,後來因聽聞有腳步聲接近,才迅速離開。
㈤於108年4月初某日(4月1日至3日間)下午16時30分
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驚嚇之際迅速逃離現場。
㈥於108年4月7日18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
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嗣欲親吻甲○時,因發覺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在場,因而停止。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因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