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棋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棋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每注為新台幣(下同)50元」,應更正為「二星每注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發覺 侯秀梅 下注簽賭」,應更正為「發覺蔡棋泰下注簽賭」,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蔡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向組頭簽注下賭,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輸贏有限,且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蔡棋泰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棋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張孟汝 (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孟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2星」、「3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如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張孟汝所有。嗣警方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孟汝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在該簽注單上發覺侯秀梅下注簽賭情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棋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孟汝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簽注單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