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晚間6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告黃炎坤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空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