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於109年5月9日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林廷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霖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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