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冠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佑(下稱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把住處拿去當鋪抵押借款等情,有被告母親及前妻之證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未提及該筆現金。因借款每月需償還當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母親一人實無力償還,故請求法院還發該筆現金,讓被告得以先行償還當舖借款,以維被告之權益。另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訊號遮斷器,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請一併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第4723號、第4770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所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宣判。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見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另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罰金20萬元,但其可聲請易服勞役,且該罰金刑屬刑之執行,亦非屬法律規定可對被告之財產追徵之應(得)沒收物。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136萬5,000元│├──┼───────────────────────────┤│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9│訊號遮斷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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