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109年1月13至14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案號│年度速偵字第8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事實審│判決│109年2月3日│109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決確│109年3月4日│109年7月2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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