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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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ONG(譯名:阮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ONG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VANTUONG(譯名:阮文祥,下以阮文祥稱之)為越
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慈恩街口,不慎與 朱立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 陳偉 㬐據報於同日17時50許到現場處理,並對阮文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阮文祥明知陳偉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行假意配合酒測,乘機甩開陳偉㬐,推倒陳偉㬐,致陳偉㬐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手掌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阮文祥趁隙脫逃,經陳偉㬐與同仁合力,於南投縣○里鎮○○○街土地公廟前,將之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偉㬐於警詢時之指述;另證人即在場人朱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偉㬐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及現場及傷勢照片13幀(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文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逃逸外勞,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妨礙
員公務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⑵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逃逸後均為打零工、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