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朱芊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田雪芬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與鄰居在大陳二村飲酒聊天,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將原告摔倒在地,再持塑膠椅朝原告扔擲,及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傷痕累累,經鈞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天確定在案。原告無端遭被告毆打,迄今餘悸猶存,只要闔上眼睛,腦海即浮現當天遭被告毆打之畫面,無法成眠。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懷孕待產,無工作收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兩造當時固有衝突,被告願意賠償,然參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僅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也未提出醫療單據供核對,是被告方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被告藉詞脫免賠償之責。原告於案發後隔天仍與其男友 徐福齊 至被告母親家(即案發地點),被告母親詢問原告有無因被告行為而受傷,原告回覆並未受傷,嗣後徐福齊甚至留在被告母親家中打牌。被告的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96年間出生),全家僅賴配偶每月4萬元薪資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未檢附醫療單據,且未因本案致身心狀況受有影響,其請求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徐福齊之證詞、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憑(部分資料影印附於卷49至57頁),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9、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傷,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且其聲請傳喚證人 嚴文佑 (卷64頁)亦無必要。基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卷33、64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