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告 王梓好 即朝陽飲品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朝陽飲品商號為獨資商號,王梓好為負責人)於11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於111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34,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歷史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附表等為證(卷17至43、47至51、6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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