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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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7月28日確定,於111年8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91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0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月12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