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翊 (原名: 顏添丁 )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 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杰叡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翊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受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6,120元,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至5萬元,另每年領有敬老重陽金1,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87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3-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24,000元(本案卷第85頁),並未舉證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約4萬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110年11月至111年5月,擔任水電維修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111年5月26日起迄今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員,111年6月至12月報酬共284,305元、112年1月至10月共477,22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3日領有敬老津貼1,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函(清卷第43-45頁)、債務人存簿(清卷第75-81、225-227頁)、配偶存簿(清卷第61-65、163-175頁)、優食公司函(清卷第47-5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94,53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5,6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清卷第8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部分,則可採之,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2,684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94,5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2,684元,尚有餘額481,84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6,12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1頁),低該餘額481,84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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