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至11行更正為「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右後方乘客座位前置物袋內愷他命1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 基愷 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予員警,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張文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1)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某海產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雅東街口,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方另行處理),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823ng/mL(超過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527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

被告經警於114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823ng/mL(超過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527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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