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第3次舉牌制止後,仍坐在矮牆上喝水,國旗放置在旁邊,身上仍掛著「竊國有方,治國無能」的標語,並未解散。約3分鐘後,被告仍坐在矮牆上,身上牌子雖已拿掉,仍未離開現場等情,認被告甲○○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之後,既仍停留在現場,自屬應解散而不解散之不作為,原判決竟認被告於警方舉牌制止要求解散之後,即行解散,自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依原審法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中之錄影顯示,警方第三次舉牌當時,被告甲○○係坐在矮牆上喝水,國旗放置在旁邊,其他人散布站立在附近的人行道上,有人在人行道走來走去,現場參與集會之人數雜亂,群眾已無繼續集會步行抗爭之情形,而依現場之客觀狀況,認被告已遵從解散之命令,並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
(二)原判決又依證人 楊文振 在原審作證時所陳,當天第三次舉牌制止之後,群眾即遵從制止命令解散;而群眾係形成共識,於每週六陸陸續續前來整隊集合步行,除了被告甲○○走在行伍最前面之外,並無其他可以認定被告有指揮遊行群眾之行為等情,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集會首謀,及有不解散之故意。
(三)凡此種種,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乃此次集會遊行之首謀,及經警方舉牌制止而不遵從等事實,並援引卷附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及警方現場指揮官楊文振之證語為據,理由堪稱詳盡。檢察官雖對於卷內之證據持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見解,然尚不能說服本院推翻原審之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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