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效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至6段某處【此地點聲請書誤載,應改為臺北市某處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李翊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劉效經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商務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予自稱「 李翌任 」之成年男子。又「李翌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鄭致鵬 ,嗣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萱」向鄭致鵬佯稱其家人為股市操盤手,可一起加入投資,獲利可觀 云云 ,致鄭致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5時7分許、15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各轉帳匯入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劉效經上揭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3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3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犯行,均係被告於110年11月相近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一位名為「李翌任」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前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陳昭君 (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君佯稱:操作升降能系統,調整產品文宣曝光度,可以獲得酬勞,但須先自行出資,才能接案云云110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8萬元2 張貴雅 (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貴雅佯稱:依指示操作作單,可獲得報酬云云110年12月22日15時17分許3萬元3 王皓然 (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皓然佯稱:加入AKAINTERNATIONAL網站投資 博奕 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1月23日15時23分許5萬元110年11月23日15時25分許5萬元4 洪禹涵 (未提告)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禹涵佯稱:參加投資方式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1月23日15時31分許5萬元110年11月24日14時6分許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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