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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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22號原告 黃美琪 訴訟代理人 蔡明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61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格)」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8月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61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7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1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61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8月6日中元節前與家人去南部拜拜,於國道南向行駛,於72.8公里處由高速公路引道進入國道,由於前方是塞車狀態,而左側車已在減速幾乎停止,且無按喇叭示警,故判斷對方要讓我先行,如前所述前方已是塞車狀況,在此處採拉鍊式方式進入國道主線,前方也有足夠安全距離,本人有提早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切入主線時已提升速度,並且切入時路況已到達引道最尾端,若不駛入主道,將進入路肩。
2.於實地勘察在國道72.8公里處之引道距離很短,約只有100-150公尺,設計上有不足之處,而在72.3公里處外側車道可以清楚看到引道行駛車輛,此300-400公尺距離,後方車主應可以機輕易判別是否禮讓了,況且前方還是塞車狀況,車速都不快,後方車主於煞車後看到我車超越,還採加速前行,來檢舉本人車輛,於照片中可以看到11時58分06秒後方車主車速為12KM/h,ll時58分07秒後方車主車速為19KM/h,ll時58分08秒後方車主車速為21KM/h,短短2秒時間提升了10KM/h車速,並非本人不保持車距,而是後方車主加速使然,因照片較難判斷,是否可以申請提供影片佐證,另外在拍攝角度來看,廣角視鏡確實會讓右側看起來接近車輛,若以此角度早應該撞上了,事實上在切換車道時,本人都會確認後視鏡,確保安全才會切入主到,且再次聲明,前方為塞車狀態,車速基本上都不快,就如同本人每日往反中和交流道上班一樣,塞車時大家都是用拉鍊式方式,互相禮讓,才能順利進入主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FILE000000-000000F_0425_0455.CUT.04'25.000-04'55.000.mp4」,畫面時間:11:58:05至11:58:09),於畫面時間11:57:48處,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該處路側設有「道路減縮」之警示標牌,該牌面清晰並無任何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故行經此處之車輛應對前方道路車道減縮一事清楚預見,而提早依標線變換車道,並依變換車道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於遇壅塞時互為禮讓錯行駛(即採拉鍊式匯入之方式),而於11:57:54至11:58:00,有一黑色自小客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加速車道匯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於11:58:05至11:58:
09,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加速車道向左匯入主線車道,兩車間距離不足一組車道寬(約10公尺),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始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又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且自上揭影像內容亦未見原告有採拉鍊式匯入方式進入主線車道,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格)」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時路段前方已呈壅塞狀態,故採拉鍊式方式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前方留有足夠安全距離,亦有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當時已快抵加速車道之尾端,若不駛入主道將進入路肩,並以其非不保持車距,而是後方車主加速使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格)」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8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7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明細、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322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25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及第77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26頁及第12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格)」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按所謂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8月9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業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322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採證光碟、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復依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畫面時間:2020/08/0611:58:05處,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該路段處路側設有「道路減縮」之警示標牌,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另錄影採證照片,該牌面清晰並無任何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故行經此處之車輛應對前方道路車道減縮一事清楚可預見,而提早依標線變換車道,並依變換車道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於遇壅塞時互為禮讓錯行駛即採拉鍊式匯入之方式),而於照片畫面時間:2020/08/0611:5
8:06處,即見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減縮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自(即系爭汽車)加速跨越該車道虛線而欲匯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而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之車輛乃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即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之距離,嗣隨即於照片畫面時間:2020/08/0611:58:07處,於該檢舉人車輛右側,見原告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加速車道向左匯入主線車道,此際兩車間距離則明顯不足一組白車道線之距離,則以當時雖有車流但車輛並非完全壅塞停止,而檢舉人車輛既仍依序慢行(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3頁之錄影採證照片,當時檢舉人車輛顯示時速分為12公里及19公里)前進,則為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顯未禮讓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反加速超越其左側之檢舉人車輛,未與檢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格)」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路段前方已呈壅塞狀態,故採拉鍊式方式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前方留有足夠安全距離,亦有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當時已快抵加速車道之尾端,若不駛入主道將進入路肩,並以其非不保持車距,而是後方車主加速使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經查:依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照片(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所示,即可見於照片畫面時間:2020/08/0611:57:48至11:57:53處,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除該處路側設有「道路減縮」之警示標牌外,並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貨車及休旅車(即照片中以紅色箭頭標示之甲車與乙車行駛於該加速車道上,並依序交錯行駛匯入檢舉人前方之主線車道上,然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如前採證照片所示(同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被檢舉人即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加速車道,並從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且未讓原依序慢速直行在該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而顯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此已如前事證所認,據此,即無原告所稱其系採拉鍊式方式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前方留有足夠安全距離,有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之情形,原告再以其當時已快抵加速車道之尾端,若不駛入主道將進入路肩,並以其非不保持車距,是後方車主加速使然,則原告主觀上就本案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