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救字第24號112年度聲字第47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 蔡光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詩源 同上 張明新 同上 孫鳳如 同上 吳定謀 同上 江瑞堂 同上 楊國榮 同上 陳昱辰 同上 李宗瑞 同上 鄭陽偉 同上 翁永芳 同上 陳忠和 同上 李錦元 同上 蔡季芬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無論聲請訴訟救助或保全證據,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綠島郵局、綠島監獄公務員,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日對外所寄書信,在綠島郵局共謀非法強制退件,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核係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綠島郵局,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保全證據,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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