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鄭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55日,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3月2日當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上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於108年(檢察官命令誤載為107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間,多次在一般人得出入之店家或道路,與不相識之被害人因行車或行走而起糾紛後,即持刀械或徒手傷害被害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本案)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藐視可見一斑,又受刑人雖曾因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然仍可見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卻未習得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理,而似認得以金錢和解之方式恣意妄為、傷害他人,且本案(犯罪時間110年5月27日)係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之,益徵受刑人前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傷害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犯罪特性、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情形、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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