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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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害債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 姜賴淑貞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 律師上列原告因詐害債權,主張債務人 闕淑媛 及其受讓人,應將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左側房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撤銷,並將各該房屋回復為闕淑媛之名義,茲因: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並未表明各該房屋之價額,以致無法確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㈡原告亦未表明受讓各該房屋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以致無法確定被告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㈠提出各該房屋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繳納電費及水費之人,及其證明;㈡依各該房屋之價額,自行核算並繳納裁判費;㈢受讓各該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更正後應送達各該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