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 吳簡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告 吳璧蓮
吳璧玉 吳麗玉 吳幸穗上 四人共同 吳存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 律師被告 吳簡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主張房屋由其原始建築,並曾改建,本院依支出之工程款核定房屋造價,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為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