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陳昭宇 相對人 彭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CH5667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且抗告人雖與相對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已自111年10月22日起每月20日還款9,201元,兩造另合作經營長照機構,由抗告人擔任承租人,惟相對人不願支付房租始生糾紛,抗告人113年1至3月需還款項會於4月支付,抗告人會正常還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對相對人之債務均正常如期繳款,或有其他款項糾紛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