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聲請人 彭佳薇 相對人 陳昭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667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