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12
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茄
萣區某處海邊,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只需償還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3、6及7日臨櫃申請提高轉出限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只需償還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19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件之附表所示19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告曾宗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只需償還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陳 」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使 蔡省吾黃佳英呂秀琴陳玉珠何豐年陳詩璇黃月貞卓秀君朱姵蓉徐瑞桃呂汶錚吳婉婷賴月桂謝宛辰郭建疆程莛鏵王惠琦張振成吳秀英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省吾 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佳英、陳玉珠、陳詩璇、郭建疆、程莛鏵、王惠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呂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何豐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卓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汶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賴月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宛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省吾、黃佳英、呂秀琴、陳玉珠、何豐年、陳詩璇、卓秀君、朱姵蓉、呂汶錚、吳婉婷、賴月桂、謝宛辰、郭建疆、程莛鏵、王惠琦、吳秀英、被害人黃月貞、徐瑞桃、張振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省吾(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省吾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省吾陷於錯誤。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2黃佳英(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佳英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黃佳英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許⑴10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⑵20萬元3呂秀琴(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秀琴聯絡,並佯稱在豐源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112年2月7日9時26分許31萬2,477元第一銀行B帳戶4陳玉珠(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珠聯絡,並佯稱在昌恆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玉珠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10時11分許⑴1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9日10時15分許⑵1萬元⑶112年2月9日10時20分許⑶1萬元⑷112年2月9日10時34分許⑷2萬元5何豐年(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豐年聯絡,並佯稱在富銀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112年2月10日9時58分許3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6陳詩璇(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璇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9時29分許⑴5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9日9時29分許⑵2萬5,000元⑶112年2月10日9時13分許⑶7,000元⑷112年2月10日9時11分許⑷5萬元7黃月貞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月貞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112年2月10日13時52分許6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8卓秀君(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秀君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112年2月10日9時16分許10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9朱姵蓉(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姵蓉聯絡,並佯稱在財豐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姵蓉陷於錯誤。112年2月9日9時17分許47萬2,500元第一銀行B帳戶10徐瑞桃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瑞桃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瑞桃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10時5分許⑴5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0日7時8分許⑵5萬元11呂汶錚(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汶錚聯絡,並佯稱在豐源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汶錚陷於錯誤。112年2月9日9時16分許10萬元第一銀行B帳戶12吳婉婷(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婉婷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婉婷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9時39分許⑴5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⑵45萬元13賴月桂(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月桂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月桂陷於錯誤。112年2月10日8時49分許10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14謝宛辰(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宛辰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9時59分許⑴6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0日9時25分許⑵9萬元15郭建疆(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疆聯絡,並佯稱在財豐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112年2月8日10時12分許79萬859元第一銀行B帳戶16程莛鏵(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莛鏵聯絡,並佯稱在晉達環球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程莛鏵陷於錯誤。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33萬元第一銀行B帳戶17王惠琦(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惠琦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⑴3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0日13時29分許⑵2萬元⑶112年2月13日9時許⑶5萬元18張振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成聯絡,並佯稱在大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112年2月10日9時42分許1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19吳秀英(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英聯絡,並佯稱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⑴112年2月9日10時4分許⑴2萬元第一銀行A帳戶⑵112年2月10日9時4分許⑵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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