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雯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被告簡芸芝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被告 吳翼竹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 趙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 律師被告 蘇建瑋 被告 張治偉 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楊方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陳毅銘 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 戴子偉 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啓、戴子偉均無罪。
理由
壹、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
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張佳雯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相關事務之責,簡芸芝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有承辦人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吳翼竹為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職掌部隊中之組織、文宣、監察、保防及服務等政戰工作,趙志強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官,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蘇建瑋為陸軍542旅監察官,對於旅上業務負有監察督導之責,張治偉為陸軍
542旅參謀主任,負責協助管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主計業務推展及各項內部管理與營區整體安全事宜,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
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則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至2次,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 『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均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且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
㈢詎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竟與
沈威志 、 何江忠 、 徐信正 、 劉延俊 、 范佐憲 、 陳以人 、 石永源 等人(其中沈威志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另石永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係 洪仲丘 部分)、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係洪仲丘、 宋昀燊 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先後陸續參與下列行為:
⒈緣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
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 新竹 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2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 資安 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 陳志軒 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⒉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
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明知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單獨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因認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並利用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而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以下簡稱陸軍269旅)位於 楊梅 「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明知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遂臨時邀集陸軍542旅旅部連各士官幹部開會,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102年6月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同意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並由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中完成決議對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
⒊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人於102年6
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並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懲處,乃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 蔡忠銘 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爰先指示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陸軍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陸軍542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⒋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
亭儀以及陸軍542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始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 簡心怡 、中士 江亭儀 及中士 江翊榕 等7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記錄,陳以人等其餘
5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雖已於會前即已查得資安相關規定,仍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而於會中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加以反駁,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是范佐憲與陳以人在討論過程中強力建議並企圖說服在場之士評會委員同意施以禁閉處分, 肇致 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並以5票對0票之投票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 李升能 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位委員乃於洪員投票單上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而張佳雯因同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離營實施休假。而陸軍542旅旅部連召開士評會後既決議對於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卻未依上開規定交予陸軍542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二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再轉呈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核示。
⒌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
年6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 適同 (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處,嗣徐信正、陳以人2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
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詎何江忠身為陸軍542旅之副旅長,且為該旅之資訊安全長,對於上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徐信正所述之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MP3播放器應如何懲處應相當熟悉,但未確認徐信正所述違規弟兄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已完備,僅因為維護徐信正身為連長之統御領導權威,並整肅部隊軍紀,逕予同意徐信正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要徐信正依規定辦理。
⒍徐信正知悉何江忠同意其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旅旅
部連之排長即中尉 尤鉅 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 林筱萍 ,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人外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 黃斌偉 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⒎懲處簽呈部分:
⑴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 黃天任 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本件順利完成懲處,遂詢問黃天任目前還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⑵徐信正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
位,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自己也尚未核示正式懲處方式,但為能盡快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儘速完成洪仲丘連同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故聯繫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簡芸芝儘速準備簽呈上呈至旅部,簡芸芝雖知悉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給予悔過、禁閉之懲罰,並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乃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請陸軍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 陳啟興 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日傍晚6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所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簡芸芝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為承辦人之一。另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輔導長吳翼竹雖知悉本件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亦未經人評會評議,仍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本件懲處案,副連長劉延俊並於簽呈所附之陸軍裝甲第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徐信正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
⑶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
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日晚間8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 林志堂 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故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公開經何江忠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因而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時知悉何江忠已在關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忠銘請其聯繫前任之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及相關注意事項遵照辦理,故石永源在同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石永源會辦同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趙志強、廖益儀儘速審查,趙志強雖有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權責,須了解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然竟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因趙志強、廖益儀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樓同一條走廊上,蓋印時間相差不到5分鐘,故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故趙志強、廖益儀均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代表在晚間10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未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故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雖有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權責,須了解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然竟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而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故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⑷然何江忠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
遂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批核,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何江忠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⒏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 戴家有 ,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翌(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雖明知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其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卻僅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並無視陸軍542旅旅部連所為之懲處有上開所述違法之處,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⒐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上
午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故於同日上午8時40分於102年6月28日 陸六錦仁 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 陳宗民 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 吳尚育 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故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 林芷萱 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宋昀燊2人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洪仲丘並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因認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佳雯等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①渠等之供述;②證人宋昀燊、張瑋哲、陳志軒、劉延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江亭儀、簡心怡、江翊榕、陳啟興、尤鉅、林筱萍、蔡忠銘、石永源、廖益儀、何江忠、沈威志、戴家有、吳尚育、陳宗民之證述;③被告等人派令、陸軍542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542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④102年5月2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以及102年
5月22日開始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⑥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⑦證人 蔡睿銘 、蘇晏澄之陸軍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⑧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⑨證人劉延俊之通聯紀錄;⑩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張、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9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8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各1紙;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至7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
肆、三、(二)規定;⑫證人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⑬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2人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人之陸軍542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剖面圖);⑭簡訊翻拍照片;⑮證人沈威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⑯102年6月28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薄;⑰陸軍542旅簽呈及陸六錦義字第1020002219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總說明、「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全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⑱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於101年10月間批核524旅機步營步一連 高偉軒 攜帶違規手機返營之懲處禁閉案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佳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犯行:⑴被告張佳雯供稱:案發當時我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查閱法條後,就義務役士官如何適用規定仍不清楚,故而以電話詢問趙志強,趙志強答稱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處罰;我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在開完士評會後我就休假了,休假當時我將本案的簽呈資料交給簡芸芝處理,收假後我有前往旅部稍微翻閱一下本案的簽呈資料,但沒有注意到相關的懲處程序尚未完備等語。⑵被告簡芸芝供稱:案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亦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因為我沒有承辦過牽涉懲處之相關業務,陳啟興所製作的簽呈我沒有仔細看,因為這件懲處案件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⑶被告吳翼竹供稱:案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我的理解依照其他單位相關的前例,義務役的士官兵是禁閉,志願役是行政處分為主;我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當時副連長劉延俊拿兩份我需要用印的文件,即禁閉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這是我業管的項目,其餘相關的簽呈附件我都沒有看過等語。⑷被告趙志強供稱:當時張佳雯來詢問時,我有翻閱規定給他看,發現針對義務役士官部分,規定上沒有詳細記載,所以我依據前例回答他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當時不知道這個答案跟規定不符;我也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石永源送悔過的文要我蓋章,當初我經驗不足,僅審查觸犯法條是否跟我業管有相關即用印等語。⑸被告蘇建瑋供稱:我在本案簽呈用印之前曾因執行禁閉三聯單格式不符而予以退件兩次,審查該公文時我有看見附件人評會的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也有連長徐信正的批示,另外公文文頭也有其他人的用印,代表他們已經審核完畢,我就認為程序完備,就沒有詳加去看人評會的會議紀錄;我於101年10月到任後有看過同旅下士 鄭宇軒 也因資安而實施悔過懲處,所以我當時認為下士違反資安應實施悔過等語。⑹被告張治偉供稱:當時我是看石永源所上呈的簽呈有無重大瑕疵,包含主旨跟說明有無不符,及該會辦的人員有無用章,附件人評會的紀錄我只有看表頭部分,也有看到連長批示認可,所以我當時認為是符合規定;對於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印象中士官是要送悔過,當時我看資訊官也核章,所以我就以為是符合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洪仲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無論依102年5月22日廢止前
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施以申誡1至2次之懲罰,而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又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104年9月4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對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應經士評會初審、人評會複審之程序始屬正當;本案洪仲丘不應施以悔過處分、其與宋昀燊遭悔過、禁閉處分未經人評會決議,致洪仲丘受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與宋昀燊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在卷足憑,復為被告張佳雯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張家雯 等人就何江忠、徐信正、劉延
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之前述行為,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本案被告張家雯等人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
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職權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或「故意」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其間分野,應予區辨。
㈢被告張家雯等人是否知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
以悔過處分?又渠等對於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受悔過處分乙事,是否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⒈對於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或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之行為,無論係停止適用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現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明定得施以禁閉處分,「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規定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是新舊規定均未於法律文字中直接寫明「士官」之懲處方式,對於未具法律專長背景或較少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懲處案件之人,就法條文義之解釋,尚非全然無混淆誤解之可能。
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
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7、8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12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6至158頁)。又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製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2項第2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聘僱人員)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見同上卷第170頁反面)。再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8日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諭令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於同日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規定核予「悔過3日」處分(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復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542旅戰三營戰三連下士黃騰鋒、542旅機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542旅通資連下士 范宏毅 、269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下士 劉晉哲 、北測中心教勤營假想敵連下士 李鑫 、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333旅幹訓班下士 朱耿興 、564旅機步一營營部連下士 邱博威 、澎防部防空連下士 李忠益 等9員(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5至113頁)。由上可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就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之規範及相關法條文義,容有普遍性之誤解,且陸軍542旅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即有4件義務役士官因資安違規而處以悔過之例,本件洪仲丘案並非首例。
⒊被告張佳雯供稱:案發當時我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
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查閱法條後,就義務役士官如何適用規定仍不清楚,故而以電話詢問趙志強,趙志強答稱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處罰等語;被告簡芸芝供稱:案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等語;被告吳翼竹供稱:案發當時我對於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如何規定並不瞭解,我的理解依照其他單位相關的前例,義務役的士官兵是禁閉,志願役是行政處分為主等語;被告趙志強供稱:當時張佳雯來詢問時,我有翻閱規定給他看,發現針對義務役士官部分,規定上沒有詳細記載,所以我依據前例回答他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當時不知道這個答案跟規定不符等語;被告蘇建瑋供稱:我於101年10月到任後有看過同旅下士鄭宇軒也因資安而實施悔過懲處,所以我當時認為下士違反資安應實施悔過等語;被告張治偉供稱:對於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印象中士官是要送悔過,當時我看資訊官也核章,所以我就以為是符合規定等語。此外,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中士江翊榕(負責旅部人事線傳業務)於本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志願役士官,在本案之前我知道如果是我自己違反資安規定,例如帶照相手機入營區,會受到申誡處罰,但我不知道若是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會受到如何處罰,我想說志願役、義務役可能會有差別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4頁正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簡心怡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知道攜帶照相功能手機進入營區義務役士官悔過,義務役士兵是禁閉,志願役是申誡,因為我之前在戰三營開士評會時也是這樣,以前在戰三營開會時都會講規定,有講說義務役士官是悔過,義務役士兵是禁閉,所以我很清楚這規定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5至257頁);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連上的資安長,當時是張佳雯翻開規定來找我,他說士官記申誡,但是他覺得很奇怪,我就翻了一下,也沒看到針對義務役士官,我就請他去問資訊官,資訊官後來的答覆是義務役士官懲處規定比照義務役,我的認知就是洪仲丘應該受到的處罰依規定就是比照士兵執行禁閉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1至275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旅上有違反資安事情的義務役士官兵都是送禁閉或悔過,因此當時想法應該會送禁閉與悔過,我知道是攜帶照相手機、智慧手機及攜帶MP3部分,是處禁閉、悔過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99頁正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以我人事專業經驗,當時我不知道違反資訊安全的規定士官、士兵、義務役、志願役處分有無差別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12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副旅長何江忠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陸軍542旅資安長,從以前一直到本案事發之前,這段時間只要違反資安規定,甚至於到軍團開會都有宣導義務役士官兵就是施以禁閉及悔過處分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64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從軍到現在我認知的義務役士官兵的處分都是同一類型,不管是內部管理的規定,不管是軍風紀規定、酒駕、吸毒,所有士官兵都是同一類型,如果義務役士兵是禁閉,義務役士官是悔過,我沒有聽過同樣違規的案例義務役士兵是禁足,義務役士官是行政處分,我確實不知道義務役士官是申誡處分,我知道有國軍資安的規定,但內容包含懲處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我不是這業管等語(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3頁);證人即陸軍54
2旅人事科科長 何永欽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依我在人事科的經驗及所學,我當時的認知士官兵違反資訊安全規定,志願役的士官兵是給予行政處分,義務役的士官兵給予悔過或禁閉,因為以往所看過的案例都是以這個模式辦理,在我任職人事科的期間,我沒有佈達過國軍資安規定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據上可見,陸軍542旅旅長、副旅長、該旅業管資安規定及人事業務之軍官、人事科長、具核定懲罰種類權責之軍官、連級軍士官等人,就義務役士官及志願役士官違反同款資安規定時之懲罰種類有無差異乙節,皆因不諳規定及既往部隊管理常態而生誤解,參以我國義務役及志願役士官在敘薪、休假、福利及服役期間本有差別,是於懲罰種類之適用上產生混淆,並沿襲成習而為軍隊管理上之普遍認知,並非難以想像,能否僅因上開資安規定實則明定士官之違規僅得處以申誡,或個人軍旅生涯之久暫,即逕認其必熟稔或知悉該規定,要非無疑。
⒋況以:⑴被告張佳雯對於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
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乙節,係先向陸軍
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詢問,嗣因劉延俊亦無法確知,故指示被告張佳雯詢問業管資安規定之陸軍542旅資訊官即被告趙志強,經被告趙志強答覆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應為禁閉(悔過)處分後,遂將該回覆之結果報知劉延俊,再依其人事業務承辦人之職務於士評會中宣達,此除據被告張佳雯、趙志強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劉延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1至
275頁反面),可見被告張佳雯對於上開規定之正確適用情形並不知悉,且受被告趙志強之誤導而誤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之處罰。⑵被告簡芸芝在士評會中曾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此業據被告張佳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9頁),核與證人即陸軍
542旅旅部連上士簡心怡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4頁反面),足見被告簡芸芝對上述國軍資安規定之懲罰種類詳情並不熟悉,方會於士評會上發言提出與資安規定所無之「罰勤」,及對士官亦無(僅士兵有禁足之懲罰)之「禁足」懲罰種類,且被告張佳雯於士評會召開之初即向與會眾人佈達其向被告趙志強查詢而得之懲處規定,此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簡芸芝因此受誤導而最終投票同意對洪仲丘處以悔過之懲罰。⑶被告趙志強擔任陸軍542旅資訊官,經被告張佳雯詢問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時,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其供稱因對於相關規定不清楚,故憑藉前案即下士范宏毅案之印象,答覆被告張佳雯可以送悔過處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六第189頁),而義務役下士范宏毅確於101年11月7日因備份筆記型電腦相關資料時,非法使用隨身碟存取裝置,造成資料回傳至司令部而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終經陸軍542旅人評會決議給予悔過7日處分等情,有該案相關之函文及簽呈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五第81至127頁),是不排除被告趙志強因先前接觸上開案件,而獲得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致對該規定有所誤認。⑷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固曾分別於洪仲丘送請執行禁閉案之簽呈及附件通知單三聯單及領回單二聯單上蓋章並按捺時間,有上開簽呈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反面),除外即無參與或助力洪仲丘受悔過處分之作為,渠等雖未進一步查證正確規定,逕予會簽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而有可議之處,然若以此遽認渠等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或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存有認識,且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本意,尚嫌速斷。
⒌綜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張佳雯等人知悉義務役
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亦無從認定渠等對於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受悔過處分乙事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或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尚難認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主觀不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張佳雯等人是否具有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
決議,而故意違背相關法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之犯意?或被告張佳雯等人對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決議存有認識,而對洪仲丘、宋昀燊未經人評會決議即予懲處亦不違背其本意?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以具有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與行為為要件。就私行拘禁而言,指知悉不應拘禁,而故意私自予以拘禁;如誤以為應對他人為拘禁而予以拘禁,縱有未當,因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即不能令負刑責。此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在案,另有院解字第3760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就其誤行拘禁之行為,屬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亦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查被告張佳雯因排定自102年6月25日18時起實施休假,故於
同日17時許之士評會會議結束,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案懲處之人勤令後,即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被告簡芸芝及職務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代為處理後續程序,旋離營實施休假,迄6月27日24許收假等情,除據被告張佳雯供承及被告簡芸芝、陳啟興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0頁、另案一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5頁)。是被告張佳雯於上述休假期間即未參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之懲處作業,而悉委由被告簡芸芝及被告張佳雯之職務代理人陳啟興代為處理;此外,證人陳啟興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張佳雯於102年6月25日晚上就開始休假,職務代理人是我,張佳雯在休假當時沒有特別交代尚未完成的事項給我,是連長徐信正要我做洪仲丘、宋昀燊禁閉室的文等語(見另案一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依現存之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張佳雯於休假前有交付後續應處理之事項、應進行之程序予其代理人,且於休假期間與該連相關人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於返營後主動參與後續人事懲處作業等情,故縱陸軍542旅旅部連嗣未經人評會評議即決定對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施以悔過、禁閉之處分且完成相關之懲處簽呈,亦難逕認被告張佳雯即必然知情並逕予歸責。
⒊被告簡芸芝在編制上屬陸軍542旅旅部連情報士,負責協助
連隊管理及旅部人事科文檔業務,其中在旅部人事科之業務執掌係依序為:①兵力現況素質分析;②士兵不定期晉任作業;③士兵需求申請;④士兵退除服役作業;⑤士兵撥交分發作業;⑥士兵改分配作業;⑦志願役士兵送訓作業;⑧退伍旅費申請作業;⑨志願役士兵戶籍地媒合作業;代理職務(代理中尉人事官林政諭)除上述外另包括:①員額管制作業;②精進士官計畫性作業;③智力測驗申辦;④士官外島輪調、交流作業等,此有陸軍542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及人事科業務執掌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53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又證人即陸軍542旅人事科科長何永欽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關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的懲處及簽呈流程,人事科裡只有承辦人或代理人才會知道,如果懲處的話是我們的行政官,有關禁閉跟悔過的承辦人員是憲兵官,簡芸芝不曾擔任過上開兩個職務,依據102年6月間簡芸芝在人事科作業期間的業務管理範圍,不會涉及或參與士官兵禁閉悔過案件的承辦,也不會代理到憲兵官的業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5至6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簡芸芝原非被告張佳雯之代理人,平時職掌及代理業務亦未涉及士官兵懲處事項,是其始終堅稱不知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無承辦過牽涉懲處相關業務之經驗等語,並非子虛。再者,被告張佳雯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連上的職務代理人是二兵陳啟興,過去休假時業務都是由陳啟興代理,我處理連上的業務跟簡芸芝之間沒有直接聯繫往來,本案我實施休假前,因為陳啟興是義務役,所以我請簡芸芝幫忙協助他看一下狀況,並沒有說明具體的交辦事項或處理方式,也沒有實體文書交接,該簽呈的主要作業,依我的認知應該還是由陳啟興為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又證人陳啟興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洪仲丘的懲處案是由我將相關資料上呈到旅部,呈文是從舊檔改的,文頭格式都一樣,檔案是長官張佳雯給的,給我時是類似的文,也是禁閉或悔過的簽呈,我再將洪仲丘、宋昀燊的相關資料填載後據以上呈,呈文後所附的相關資料也是我所彙整,張佳雯給我的資料也有附件的電子檔,附件1到11都有電子檔,是別人的名字我再改,我在改的途中簡芸芝、尤鉅都有進來在旁邊協助我等語(見另案一審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6至26頁)。據上可見,被告張佳雯於士評會後休假離營前,私人臨時請託被告簡芸芝從旁協助其職務代理人陳啟興完成上開懲處案之文書作業,然該文書作業實際上仍係由陳啟興負責處理,則被告簡芸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啟興所製作的簽呈我沒有仔細看,因為這件懲處案件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沒有發現簽呈裡有提及洪仲丘等2人經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處分,及簽呈附件中有記載人事評審會紀錄等情形,在本案簽呈製作時,我不知道本案的懲處尚未經人評會決議,我也不知道應該要經過人評會(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第49頁反面);當時承辦人張佳雯休假時,打電話請我將她繕打好的會議資料拿給士官長范佐憲看,後續我經由長官請我協助,我跟其他單位的人事要了他們曾經辦過禁閉的資料,寄給參一代理人陳啟興辦,所有的製作過程、文件送達至旅部,我都沒做過文件的辦理,我僅到辦公室看是否有將我傳給他的檔案印出來,但是製作過程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協助他們將做好的文件送到我們的旅部(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第188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簡芸芝基於同袍交情協助被告張佳雯處理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作業程序,未發覺上開懲處案未經人評會議決,且未進一步查證正確之懲處流程規定,而逕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上蓋印並上呈,雖有可議之處,然若以此遽認被告簡芸芝明知禁閉及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決議或存有認識,而故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或不違背其本意,稍嫌速斷。
⒋被告吳翼竹固於102年6月27日19時55分在洪仲丘、宋昀燊送
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惟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7日傍晚,我有拿禁閉(悔過)人員通知單一式四聯及禁閉(悔過)人員領回單一式三聯交給吳翼竹,因為需要輔導長用印,就我自己的認知很像是報備的功能,將上開文件交給吳翼竹時沒有跟他說懲處案發生的原由及流程,也不記得是否有連同其他文件一起交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第109至110頁),參以上開懲處案簽呈及附件中經被告吳翼竹用印之文件,僅有通知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反面),則被告吳翼竹始終堅稱:當時副連長劉延俊只拿兩份我需要用印的文件,即禁閉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這是我業管的項目,其餘相關的簽呈附件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吳翼竹於用印時既無從審閱簽呈及附件中有關人評會決議之文件(包括會議簽到表、人評會紀錄),劉延俊亦未向被告吳翼竹談及任何有關洪仲丘等人決定送悔過、禁閉處分之原因及決議過程,則被告吳翼竹於上開通知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上用印後即交還予劉延俊,未進一步查證上開懲處案有無經人評會議決,固有可議之處,然能否遽謂被告吳翼竹明知禁閉及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決議或存有認識,而故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或不違背其本意,非無疑問。
⒌被告趙志強固於10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洪仲丘、宋昀燊送請
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上蓋印,此有該簽稿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頁),惟因資訊官之業務執掌為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對於士官(兵)違規懲處,尚非權責主官,不具決定或批核懲處之權責,故其無須於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任何欄位上簽章蓋印,此有前開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在卷為憑,是以,有關禁閉、悔過之處分是否經人評會決議之程序事項,即非其審查範圍,僅因本案為資安違規事件,屬資訊官之業務管理範圍,被告趙志強又曾於被告張佳雯詢問義務役士官(兵)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時,回覆「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應比照士兵辦理」之意見,遂於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上會簽用印。從而,被告趙志強既堅稱:我在蓋印時簽呈的公文內容稍微看過,其餘附件不屬於我的權責範圍有大約翻一下,但認為不是我的權責範圍所以沒有細看,石永源將上開文件交給我時說這份文件很急,要我趕快看完蓋章,我大概看約1、2分鐘就蓋章,當時僅認為所觸犯法條是否跟我業管有相關,有觸犯資安法條即用印,我不知道該案沒有召開人評會,因為不是我業管範圍,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案需要召開人評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其自認無須審閱非業管項目以外之文件,故未發覺上開懲處案未經人評會議決,縱有未當,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志強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遽認其即具有私行拘禁(或明知無經過人評會決議)洪仲丘、宋昀燊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 蘇建瑋固 於102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在洪仲丘、宋昀燊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及附件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之第一、二聯擬辦欄、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擬辦欄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21頁),惟其供稱:我在審查時先看公文的簽呈,他的說明欄第二點有表示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後來我翻閱裡面附件,有看見人評會的簽到表及人評會的會議紀錄,也有連長徐信正的批示,接下來看 洪員國 軍醫院的體檢表、洪員的自白書、洪員的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禁閉悔過的送達證書、體能績效卡,看完之後,我就翻回來看公文的文頭,上面已經有人事官石永源少校、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少校他們都已經用印,代表他們已經審核完畢,我就認為程序完備,我就在10時10分用印,但人評會的會議紀錄,我沒有詳加審查,未發現簽到表上寫士官評議委員會而且該會議均由士官出席,如果我那時認真審查的話,我絕對不會讓他通過,我會提出糾正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衡以上開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簽呈,其附件之一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2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
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告:㈠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均載稱「人評會」,且該會議紀錄末由542旅旅部連長徐信正批示「可」(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6頁、第123頁正反面),倘未詳加審查,確實可能因受上述「人評會」文字內容及連長批示認可之誤導,而未查覺上開會議實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是被告蘇建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未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即予簽核蓋印,固有可議之處,然本案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蘇建瑋對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自被告蘇建瑋在102年6月27日22時10分用印前,曾二度以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予以退件乙情明顯可見,有證人即陸軍542旅憲兵官蔡忠銘及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30頁、卷二第127頁正反面),蓋若被告蘇建瑋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即無須在上開簽呈附件之格式予以刁難。
⒎被告張治偉固於102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洪仲丘、宋昀燊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承辦單位欄,及附件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之第一、二聯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營長欄位上蓋印,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卷頁),惟在此之前,其並無任何涉及本案之作為,較諸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自102年6月23日晚間起至102年6月28日上午先後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至陸軍269旅禁閉室止期間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積極作為,尚難遽認被告張治偉與何江忠等5人有何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治偉供稱:石永源將簽呈上呈時,我才知悉洪、宋2人攜帶照相手機違反資安規定一事,我是看石永源的簽呈有無重大瑕疵,包含主旨跟說明有無不符,及該會辦的人員有無用章,實際上我審查的結果,該簽呈主旨跟說明是一致的,該會辦的人員也有用章,也沒有附加的意見,附件部分我有看人評會的紀錄,此部分只有看表頭部分,後面我也有看連長批可了,當時我沒有發現該人評會實際上是士官所組成的,如果只完成士評的話,是不符合規定,但當時簽呈的說明攔已經提到經人評會決議予以悔過,且會議紀錄標題是寫人評會紀錄,且連長批可,所以我當時認為是符合規定,完成程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105頁正反面)。衡以上開簽呈及附件內容中有多處記載「人評會」之文字內容,業如前述,倘未詳加審查,確實可能未查覺該懲處案程序之欠缺,是被告張治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未查覺、指正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未經人評會正當程序之瑕疵,仍予批核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所疏誤,固屬事實,然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張治偉對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至被告張治偉雖另於102年6月28日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此有該函稿1份附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然此係因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業於當日7時許批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見上卷第115頁),被告張治偉身為陸軍542旅之參謀主任,當應承旅長之命同意發函陸軍269旅,此部分並無足對被告張治偉為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張佳雯等人對洪仲丘、
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亦無從認定渠等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即無法評價被告張佳雯等人具有私行拘禁(或明知無經過人評會決議)洪仲丘、宋昀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或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不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佳雯等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渠等未查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未查覺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佳雯等人所為係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然檢察官認被告張佳雯等人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均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尚難遽論以該等犯罪之過失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佳雯等人有何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佳雯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張佳雯等人或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貳、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啓、戴子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啓、戴子偉與 郭毓龍 (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別係陸軍269旅少將旅長、上校政戰主任、上校參謀主任、少校人事科代理科長及中尉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又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相關公文仍應依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9項次「禁閉室管理」規定,由戴子偉審核,並層轉黃文啓、般參副旅長黃天任,最後由旅長楊方漢核定。
㈡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經陸軍542旅核
定分別施以悔過7日、禁閉7日之處分,業如前述,陸軍542旅未依常規先將公文送達陸軍269旅排定執行期程,即派由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陸軍542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公文以及洪仲丘同時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因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未收到憲兵官郭毓龍之通知當日須收入禁閉(悔過)生,管理士 陳嘉祥 即先行聯繫郭毓龍,並請吳尚育、范佐憲先將公文送予郭毓龍,嗣由范佐憲將上開公文送予郭毓龍;而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時,除檢查有無軍人身分證外,尚應查驗公文內有無檢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人評會資料,而陸軍542旅所製作之上開公文雖有檢附「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但其主持人欄卻記載「士官長范佐憲」,顯與人評會應由單位副主官(連級單位應為副連長)為主席召開之組織不符,郭毓龍於檢視公文後明知文件不齊備,本不得同意執行洪仲丘及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當時亦未批准執行上開禁閉(悔過)處分之執行,卻仍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當日會有4名禁閉(悔過)生報到,而洪仲丘為其中1人,以告知禁閉(悔過)室當日可收受包括洪仲丘在內之4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禁閉(悔過)室遂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處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陸軍542旅亦派員將宋昀燊移送至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因已接收郭毓龍之指示,亦將宋昀燊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禁閉7日之處分;而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簽呈後,並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啓、政戰主任陳毅銘(因當天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公出,遂由陳毅銘代理)、旅長楊方漢,然戴子偉、 黃文啟 、陳毅銘、楊方漢雖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郭毓龍先行指示收入禁閉(悔過)室,但渠等見陸軍542旅檢附之公文附件中連級人評會記錄並不符規定,戴子偉、黃文啓、陳毅銘、楊方漢卻仍基於與郭毓龍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時20分、下午4時25分、下午4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表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致洪仲丘、宋昀燊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洪仲丘因中暑送醫以及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宋昀燊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因認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方漢等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①渠等之供述;②證人郭毓龍、黃天任、宋昀燊、吳尚育、陳嘉祥之證述;③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④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⑤陸軍542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旅旅部士官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⑥郭毓龍個人電子兵籍資料;⑦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⑧郭毓龍所製作102年6月28日簽呈;⑨陸軍269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薄;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附件一平面圖、附件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第1頁;⑪陸軍269旅102年6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陸軍269旅102年7月5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方漢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犯行:⑴被告楊方漢供稱:當時是憲兵官郭毓龍拿簽呈給我,我邊看簽呈有問他東西是否都有到齊,且簽呈下方各級也都有簽章用印,基本上這樣我就批了,三聯單部分我只是翻閱而已,因為他們有他們自己的程序,然後人評會紀錄的部分有看到標題寫人事評議委員會的文字,我歷來都只有看標題,後面還有附體檢表,其餘我就沒有刻意調查等語。⑵被告陳毅銘供稱:當時副旅長不在,因為一般副旅長都會會辦我,所以憲兵官就按程序親自送上來,說542旅的人員要關進來,讓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到542旅的執行公函上面有旅長簽署,再來我有看到禁閉三聯單,我大概翻了格式,沒有注意內容,過來就是看人評會紀錄,主要是看連長批可,表示他們是經過連長批核的,其餘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有看體檢紀錄表,所以我就用印了等語。⑶被告黃文啓供稱:憲兵官面呈,我詢問內容及相關文件是否到齊,再檢視簽呈有無錯誤,就予以核章,附件部分我翻閱送訓單位所附的三聯單、體檢表、人評會紀錄,我只檢查這3個文件有無到齊,有到齊就好,我不會去看文件的內容,當時人評會紀錄部分我只有看標題,後面有連長批示,只看到這兩個部分等語。⑷被告戴子偉供稱:當時我是看憲兵官的簽呈上面寫的說明及擬辦,看有無問題,再去翻542旅旅長沈威志署名的公函,再翻就看到禁閉三聯單,看他們的連長、旅長有無簽章,還有看評議會紀錄,這部分是看連長有無批示,當時我看這份會議紀錄的標題是寫人事評議會紀錄,我就直接翻後面,看連長有批可,最後有看到兩張體檢表等語。
五、經查:㈠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因攜帶照相功能手機
及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違規,經陸軍542旅分別懲處悔過、禁閉7日,洪仲丘、宋昀燊先後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經收入禁閉(悔過)室,郭毓龍於同日11時20分許就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簽請核可,嗣被告戴子偉、黃文啓、陳毅銘、楊方漢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時20分、下午4時25分、下午4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上蓋印等情,據被告戴子偉、黃文啓、陳毅銘、楊方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毓龍、宋昀燊、陸軍542旅上士吳尚育、證人即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之證述相符,並有郭毓龍製作之前開簽呈(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35頁)、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二第56頁反面)、陸軍269旅102年6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見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8頁)在卷可稽。又陸軍542旅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惟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有該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23頁),前揭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
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點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又陸軍第六軍團原有宜蘭地區指揮部、陸軍269旅、陸軍542旅等3處設有禁閉室,因陸軍542旅及宜蘭地區指揮部禁閉室之硬體老舊與設施不足,有影響危安顧慮,暫時停止運作,陸軍269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故該軍團之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陸軍
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之兵力派遣,此有上開實施計畫附件7-11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禁閉室設置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125頁)。據上,陸軍第六軍團所屬第269旅以外之單位,關於禁閉、悔過懲處之執行,均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代管執行,則陸軍269旅之禁閉室雖執行第六軍團所屬單位之禁閉、悔過懲處,然士兵、士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決定單位,仍屬其原屬單位之權責,陸軍269於審核移送單位已依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檢附所需查驗之文件後,除非有不適於執行禁閉(悔過)之情形,即應接收禁閉(悔過)人員,至於該等文件之實質合法性,並無審查之權限,否則不啻陸軍269旅之審核權凌駕於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其他各單位,甚至成為該各單位作成之懲處處分之上級審查機關。誠如各地監獄對於送交執行之確定判決,若未經提出非常上訴,則就該等判決內容實質上是否有違反法令事由,甚至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監獄並無任何資格予以審查,亦無資格逕認定確定判決內容違法而拒絕執行。
㈢再者,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所呈洪仲丘、宋昀燊執行悔過
(禁閉)案簽呈,其上說明三載明「經單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35頁),而附件其中之一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2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告:㈠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均載稱「人評會」,且該會議紀錄末由542旅旅部連長徐信正批示「可」(見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倘未詳加留意,確實可能因受上述「人評會」文字內容及連長批示認可之誤導,而未查覺上開會議實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況依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而「主管」為機關或部隊內部,基於業務分工所設各級幕僚單位之負責人,管理並負責某類或特定事務者(含各級軍事與政戰幕僚長),是以連士官督導長為「主管」職缺,此亦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年4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0989號函示在卷(見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第39頁),是若當時擔任陸軍542旅旅部連之連士官督導長之范佐憲經長官同意指示或授權,形式上似非不具有人評會主持人之資格,因此有關人評會主持人之資格事宜,為陸軍542旅之內部處理事項,並非陸軍269旅在文件形式上所得知悉過問,則上述人評會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記載,即非一眼即可明知之不合法情形。
㈣此外,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告楊方漢、陳毅銘
、黃文啟、戴子偉有要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悔過及禁閉之動機及決心,渠等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即予簽核蓋印,固有可議之處,然能否以此疏忽遽認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對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或認渠等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尚非無疑。本案無法評價被告楊方漢等人具有私行拘禁(或明知無經過人評會決議)洪仲丘、宋昀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渠等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不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楊方漢等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方漢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楊方漢等人或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許致維、楊尉汶、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