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忠明知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 盧坤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委託盧坤沐聯絡劉惠雯(已另行起訴)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劉惠雯遂持安非他命至該地點,黃文忠亦從外面折回,二人進行安非他命交易,黃文忠取得購買之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免費提供少許安非他命給盧坤沐施用。嗣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追查劉惠雯涉嫌販毒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黃文忠。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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