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告 黃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逾期一個月者,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者,加計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者,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1個月加計300元、逾期3個月400元、逾期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至民國100年10月17日止,被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4,939元,應負清償責任,且兩造間未達成一致性債務協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以書狀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已提出一致性債務協商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債權計算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4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6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異議,稱已提出一致性債務協商等語,惟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協商,且被告並無聲請更生之案件,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言應無可採,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